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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梁**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海军、梁**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海军及其辩护人侯**、梁**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祁海军、梁**和王**(已死亡)在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许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租用获嘉县史庄镇李村北地张*猪场、杨洼村南地杨**废弃的养鸡场作为窝点,从外地购买火药原料等,自行兑制“发射药”、“开包药”非法生产双响炮。2013年11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梁**、王**在杨洼窝点工作时发生爆炸,致王**当场被炸死亡,被炸毁物品价值125350元。除销售及爆炸数量无法认定外,尚有六十九箱非法生产的双响炮成品放在上述两个窝点。经贵州警**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烟火药的重量为256.2千克,黑火药的重量为3.7克。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海军、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祁**辩称,我卖的爆竹不是本案生产的爆竹,是以前我自己生产的爆竹,原阳县公安局已经处理过了。我不知道梁**他们在杨*做炮,我也没有参与。

被告人梁**辩称,我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该是自首。

被告人祁**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排除不了祁**只是为生产双响炮提供简单帮助的合理怀疑,认定祁**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梁**及死者王*配置黑火药、烟火药目的是为了生产烟花爆竹,其没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当以非法经营或危险品肇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2、被告人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梁**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祁海军、梁**和已死亡的王**在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许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租用获嘉县史庄镇李村北地张*猪场、杨洼村南地杨**废弃的养鸡场作为窝点,从外地购买火药原料等,自行兑制“发射药”、“开包药”非法生产双响炮。2013年11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梁**、王**在杨洼窝点工作时发生爆炸,致王**当场被炸死亡,被炸毁物品价值125350元。除销售及爆炸数量无法认定外,尚有六十九箱非法生产的双响炮成品放在上述两个窝点。经贵州警**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烟火药的重量为256.2千克,黑火药的重量为3.7克。

被告人梁**于2013年11月16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祁海军、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杨**、杨**、张*、杨**、杨**、梁**、梁**、梁**、杜**、杜**、马**、王**、王**、姬*、王**、郭**、郭*乙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祁海军、梁**的户籍证明及一寸免冠正面照片,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获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取样清单,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获嘉县公安局补充说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获嘉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梁**非法制造爆炸物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梁**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梁**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祁**关于其卖的爆竹不是本案生产的爆竹,是以前其自己生产的爆竹,原阳县公安局已经处理过了,其不知道梁**他们在杨洼村做炮,我也没有参与的辩解及祁**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排除不了祁**只是为生产双响炮提供简单帮助的合理怀疑,认定祁**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证实,2013年农历9月份左右,梁**和祁**在其猪场做过炮,其还帮助他们找人干过活,后来知道私自做炮是违法的,就将他们撵走了。证人杜某甲证实,2013年收秋前后,在张*的猪场给祁**做过炮。证人杨**证实,租房时,说好地方收拾场地时祁**都给我打过电话,说他们在我村做生意离不了我帮忙,有啥事让我能过去帮忙就过去。整理场地时见艳丽、小*、祁**都在。案发后,祁**说让艳丽先投案把事情顶着,他去凑一些钱把该赔的赔一下,赔完之后事情也好说一些。证人杜某乙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祁**在其纸厂定制过装炮用的纸箱,纸箱拉走一段时间后的一天,祁**打电话对其说,做炮出事了,伤人了,让其别再跟他联系了,另证实从爆炸现场扣押的装炮用的纸箱是其厂生产的。证人马*乙证实,祁**曾在其厂里购买过炮筒,而且还欠其有钱。证人王**证实,祁**销给其的16号、18号双响炮与从爆炸现场扣押的16号、18号双响炮是一样的。上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祁**参与了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祁**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关于梁**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犯罪后虽能主动投案,但其没有如实供述案件的全部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及死者王*配置黑火药、烟火药目的是为了生产烟花爆竹,其没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当以非法经营或危险品肇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具有持续的、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要掌握了犯罪分子为生产而购买了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即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生产、买卖爆炸物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祁**、梁**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购买原料勾兑烟火药的数量均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定罪处罚的数量,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生产爆竹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梁**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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