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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和新能**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和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和新能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隔膜业务,截止至2013年4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274.1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自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内结清货款,如逾期,按应付货款约定的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37274.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证据证明欠其货款,按起诉状所写,拖欠数额款项,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提交有关中断、中止、诉讼时效延长的证据,即使欠款存在,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由于约定过高属于无效约定,即使欠款存在,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应当驳回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137274.15元及违约金3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律师函一份(复印件)及中通快递单一份;2、双方的对账单两份[一份是原告传过去的(原件),一份是被告盖过章传回来的(传真件)];3、合同两份,2012年4月18号签订一份,2012年4月26日签订一份(一份是原告传过去的,一份是被告盖过章传回来的,并且被告还附有采购单);4、帐页三页;5、产品销售出库单四份,有被告签收盖章,证明原、被告发生的业务是连续性的,是从07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6、2013年4月份对账单,和5月份的是连贯的,该对账单显示及被告欠原告款217274.15元,5月份对账单上面显示支付了8万元,结欠137274.15元,是本次的起诉标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这份中通快递的快递单上没有任何签名,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此份律师函,所以此份证据不能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个章看不清楚,上面约定了签名盖章确认,但是没有人签名,章也看不清;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5,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3号、2012年5月17日的出库单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出库单上的编号与合同上的编号不一致,不能证明销售出库单就是履行合同的证明,2012年5月14号的出库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刚才说业务往来有8年之久,不排除原告将原来的盖有章的原件复印到上面。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4月份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款217274.15元,证据2系5月份对账单显示支付8万元,结欠137274.15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4也显示结欠数额137274.15元,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份律师函。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隔膜业务,截止至2013年5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7274.15元。双方在买卖隔膜业务中,签订的合同约定:……月结60天,逾期货款按应付货款额日1%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2月5日,原**和新能源公司向被告格**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深圳市**限公司:经核对账目,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贵公司尚欠河南捷和新能**限公司货款137274.1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望贵单位接到本函告后十日内,将所欠货款清结。否则,我单位将依法追究贵单位的法律责任。”至今被告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274.15元及违约金30000元,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应付货款额的日1%的违约金(从2013年5月1日算至2015年6月23日)计算为(137274.15元×1%×784天)=1076229.34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未按期支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抗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证据欠其货款,按起诉状所写,拖欠钱数款项,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提交有关中断、中止、诉讼时效延长的证据,即使欠款存在,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查,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137274.1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为2013年6月,但未注明具体日期,可以视为6月份任意一天,即可以视为2013年6月23日后签订的,被告明知未签订日期的后果仍未将日期填写完整,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属于无效约定,即使欠款存在,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3年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一至三年),罚息利率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应为9.23%(6.15%×50%+6.15%)。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137274.15元为本金,以年利率9.23%为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8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月结60天,从双方签订对账单之日2013年6月23日起60天内结清)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原告的损失为137274.15×(9.23%÷12÷30)×669天=23545.83元,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应付货款的日百分之一,即1076229.34元,已超过以上损失数额的30%即30609.58元(23545.83+23545.83×30%),应当认定为过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其他部分损失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损失未超过以上损失的30%,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和新能**限公司货款137274.15元。

二、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和新能**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5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822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河**和新能**限公司1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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