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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辉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棉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购买被告56吨棉纱,每吨22000元,2012年9月20日我公司从新**行获嘉支行贷款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给我公司棉纱。被告仅返还我公司现金65万元,我公司拉走被告9.425吨棉纱,每吨16000元,共计折款150800元,剩余199200元,被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剩余款项199200元;2、赔偿利息损失到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答辩: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内容属实,但实际欠款不属实,因为原告到公司里面抢走的棉纱是12吨,不是9.4252吨,合同约定每吨棉纱是22000元,不是1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欠原告所诉款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1、原告到被告厂里面拉走的棉纱有多少吨,单价为多少。

2、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多少棉纱款。

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棉纱单价和款项。

2、2012年9月19日在新乡**限公司获嘉支行贷款100万元,利率是月息9.9%。证明原告利息损失计算依据。

3、2012年9月20日原告通过新**行给被告汇款100万元棉纱款。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棉纱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棉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56吨棉纱,每吨22000元,规格21支,货款1232000元,货款交货月全部付清。2012年8月底交货完毕。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为支付给被告棉纱款,从新**行获嘉支行贷款100万元,利率为月息9.9%。2012年9月20日原告将该贷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还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棉纱。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返还原告现金45万元,2012年11月2日和2012年12月2日分别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共计返还原告现金65万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擅自拉走被告部分棉纱,审理中,原告陈述拉走9.425吨棉纱,每吨16000元。被告陈述是原告实际拉走棉纱12吨,单价按照合同约定每吨22000元计算,原被告争执未果。

本案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棉纱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到2012年8月底之前,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后2012年9月20日才支付被告货款,被告也接受,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变更,然而被告收到货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棉纱,还返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也予以接受,表明原被告同意解除棉纱购销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棉纱购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22000元,原告擅自拉走被告的棉纱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拉走棉纱的货款。因原被告的单价约定不是执行政府定价,原告以16000的单价计算拉走被告棉纱的货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原告擅自拉走被告9.425吨棉纱,被告陈述原告拉走其12吨棉纱,且棉纱现在已经使用完毕,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最低数量计算。故确认,原告擅自拉走被告的棉纱价款为22000元×9.425吨=20735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货,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棉纱《购销合同》;

被告辉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棉纱款142650元;

被告辉县**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以所欠原告的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9.9%的利率对应欠款时间赔偿原告的利息直至第一项款项付清为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原告承担1074元,被告承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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