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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海运与获嘉县城**民委员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获嘉县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景海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景海运于2015年4月23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要求大**委会归还欠款本金429749.88元及利息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大**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获嘉县铅丝厂(以下简称铅丝厂)于1993年9月7日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办单位是大**委会,注册资金8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50万元,流动资金30万元(系大**委会投资)。1996年,大**委会让景海运管理铅丝厂,但不是承包性质。1999年,景海运与大**委会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约定:“景海运承包大**委会开办的铅丝厂,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到2000年6月30日止,景海运在承包期内须交纳承包费60万元,其中包括银行利息(景海运称是其承包之前大**委会在银行的贷款利息,大**委会称景海运承包之前铅丝厂自身的贷款利息),但不包括景海运所投流资利息(景海运称是在其承包期间以其个人名义的借款、银行贷款及投资款的利息,大**委会称是景海运承包之后所投资的利息)。……”。2003年1月9日(景海运称是1月9日,大**委会称记不清了,根据书写习惯应认定为2003年1月9日),大**委会给景海运出具盘点清单一份,载明:“经盘点清查96年景海运接收村委会289757.4元,2002年景海运交回村委会103356.28元,1999年以前景海运在铅丝厂投资697951元,扣除盘点差价186401.12元(289757.4-103356.28),清欠景海运投资款511549.88元(697951-186401.12)”,在盘点清单上有以下人员的签名:铅丝厂代表景海运和王**、当时的居委会书记贺**、副书记陈**、居委会企业办主任王**(现任书记)、群众代表王**、冯**、穆**,清单上加盖有大**委会的公章。盘点当天并未涉及承包费的问题。

景海运诉称“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款429749.88元,要求归还欠款本金429749.88元以及利息304000元”,大**委会对欠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景海运未交纳的60万元承包费,应与欠款相互抵销,景海运抗辩从承包合同到期后未向其主张过承包费,大**委会予以认可。景海运称其已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替大**委会偿还银行利息592399.69元,另替大**委会交纳电费等其他费用82365.72元,以上费用已超过60万元的承包费;经该院核实:景海运所提交的经会计认可的利息计算明细与贷款利息还款凭证中相吻合的的部分显示景海运已为大**委会归还银行利息364855.29元。对于其他银行利息和电费等费用,景海运未提供利息还款凭证和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2002年4月1日,铅丝厂被获嘉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承包合同关系。2003年1月9日,经盘点,大**委会欠景海运投资款511549.88元,经景海运催要,双方一致确认至今仍欠景海运款429749.8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大**委会辩称“景海运欠大**委会承包费未支付,请求予以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大**委会所抗辩的承包费与景海运所要求的投资款均是承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种类、品质相同,可以相互抵销。根据企业承包合同,景海运在承包铅丝厂期间应向大**委会交纳承包费600000元,其中包括银行利息,景海运已举证证明其已偿还银行利息364855.29元,对于景海运所主张其归还的其他银行利息和替大**委会交纳的电费等费用,景海运未提供银行利息还款凭证和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景海运至今还欠大**委会承包费235144.71元(600000-364855.29),与大**委会欠景海运的429749.88元相互抵销后,大**委会还应向景海运支付欠款194605.17元(429749.88-235144.71)。

大**委会至今仍欠景海运款194605.17元,景海运要求大**委会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和还款时间,双方于2003年1月9日进行盘点时,大**委会已欠景海运款项应当支付,故大**委会应从2003年1月10日(双方盘点的次日)起向景海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194605.17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从200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计153773.6元。景海运要求大**委会以429749.88元为本金,以2015年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9%为利息计算标准支付从200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304000元,景海运要求的数额过高,对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大**委会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景海运欠大**委会租赁费未支付,请求予以抵销”,在第二次庭审中大**委会又放弃了此项抵销请求,称另案起诉,对此不再予以审理。

大**委会抗辩“大**委会是清算义务,不能让大**委会直接承担责任”,因大**委会是铅丝厂的主办单位,并且2003年1月9日签订的盘点清单上已载明是大**委会欠景海运投资款,故对大**委会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大**委会主张景海运所欠的承包费与大**委会欠景海运的款项相互抵销,景海运抗辩:“大**委会从承包合同到期后未向其主张过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仅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故对景海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景海运支付欠款194605.17元。二、大**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景海运支付利息损失153773.6元(以194605.17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从200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三、驳回景海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7元,由大**委会承担5288元,景海运承担5849元。

大**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于2003年结算后,大**委会向景海运出具清单一份,并未约定还款期间和利息,与一般民间借贷不同,原审不应支付利息。景海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替还银行利息364855.29元,原审适用《建筑施工合同解释》错误,如果涉及工程款的话仅有数额99000元。景海运提交的185张银行缴款凭证未经过时间上和数字上的确认,其中有部分显示是景海运承包期间形成,应是景海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大**委会承担。还有些没有加盖印章,不真实。原审调取张**的证据材料不合法,且与景海运具有利害关系。获嘉县铅丝厂是独立法人,不应由大**委会承担责任。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景海运的诉讼请求。

大**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增固定资产表一份。

景海运答辩称:1、利息应当支持,根据《建筑施工合同解释》第17、18条之规定,景海运为铅丝厂硬化地面和商品房所产生欠款。2、大**委会所主张的60万元承包费没有依据,景海运也不认可欠款,举证责任在大**委会,陆续归还18万多,目前存在以租代偿的方式偿还欠款,欠款应当是40多万,铅丝厂仅是承包合同的标的物,应由大**委会承担责任。景海运不认可抵销,投资款和所欠房款不应当有关联,景海运不认可抵销;大**委会认可工程款99000元应当计算利息,投资款同样应当计算,可按民间借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庭审中,景海运对大**委会提交固定资产表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涉及本案的实质性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新增固定资产表中显示总计为697951元,与原审中2003年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景海运中的投资相一致,可以证明该款697951元系投资款的性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委会对欠景海运款429749.88元没有异议,有2002年、2003年双方的结算单为证,大**委会应予偿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大**委会能否以景海运所欠承包费主张予以抵销。抵销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景海运所应支付的承包费与大**委会应支付的欠款均系金钱支付义务,标的物种类相同,大**委会可以主张抵销。其所主张抵销并不超过景海运的诉讼请求涉及的争议范围,属于抗辩性质。结合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中“承包费包括银行利息”的约定以及调取获嘉县铅丝厂会计张**的笔录等证据,景海运可以用代偿银行利息的形式缴纳承包费,现大**委会主张所代偿银行利息部分系偿还景海运的个人贷款等理由,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大**委会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偿还个人贷款等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景海运扣减代偿银行利息364855.29元后的承包费予以抵销并无不当。自双方结算后,虽未约定还款期间和利息,大**委会应予偿还,其未及时偿还给景海运造成了相同数额款的利息损失,与该款是否系投资款的性质无关,原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获嘉县铅丝厂系独立法人,但景海运与大**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承包费的缴纳、抵销等与获嘉县铅丝厂无关,大**委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委会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68元,由获嘉县城**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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