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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诉被告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被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卸车费用及设备安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卸车费用及设备安装费用,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卸车费用3000元、安装费用158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在收到货款的三日内将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并开始安装(三日内如不到货,每推迟一日买方罚款1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将30%货款付给被告,而被告却不予发货,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分别于8月22日、9月7日两次将货物运至原告处,但却迟迟不予安装,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三日内如不到货,每推迟一日买方罚款1000元”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罚款)18000元。由于被告交付的冷却器不能正常使用,原告重新购买冷却器一台,花费14000元,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冷却器费用14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各项费用,时至今日,被告却仍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费用158000元、卸车费用3000元、冷却器费用14000元及利息损失(2014年8月22日至还清全部费用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罚款)18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费用158000元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卸货及设备吊装费用共3000元,此3000元已包含了设备就位吊装费,也是安装费的一部分,原告既向法院主张安装费,又申请设备就位及吊装费,属重复计算;被告履行了全部的安装调试义务,并承担了相应的费用。二、14000元的冷却器是原告自行购买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交付了原告合格产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未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任何异议,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18000元既不合法也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罚款条款属无效约定;双方合同是2011年5月15日签订,约定分两批交货,第一批是合同生效后30日,第二批是合同生效后60日,原告预付款时间是2011年6月4日,支付提货款的时间是8月17日,到达被告的时间是20日(承兑汇票,邮寄需3天时间),被告是8月22日发第一批货,9月6日发第二批货,前后相差14天,根据合同约定,款到3日内到货,同时两批货的交货时间相差1个月,而被告在款到两天发货,属提前交货,故不存在延期交货;同时,原告在预付款时延期(2011年5月20日延期至6月4日),支付提货款又延期(2011年7月4日延期至8月14日),原告存在违约,且其依据无效条款,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除卸车费和设备安装就位吊装费3000元之外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第一条为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熔炼系统通风收尘风机1台价格37万元,还原炉工艺收尘风机1台价格16万元,上述两台机器发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日;烟化炉离心鼓风机1台价格73万元,烟化炉工艺收尘风机1台价格32万元,上述两台机器发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日(上述四台机器共计158万元);第四条为设备质保期:设备投运之日12个月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第七条为运输、交货方式和费用负担:汽运至原告指定地点交货,运费、卸车费用及设备安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八条为标的物所有权从货到时转移;第九条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到被告厂内验货后,发货前支付发货设备合同额的30%;被告在收到货款的三日内将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并开始安装(三日内如不到货,每推迟一日原告罚款1000元);安装调试结束或货到满3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全额增值税发票到位,支付合同额的3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第十条为验货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到15日内;第十一条为本合同自预付款到账后开始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解除等。同日,双方就买卖的机器设备达到现场后的卸车及设备就位吊装费用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设备卸车及就位所需吊车由原告提供,费用由被告负担,费用为3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负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情况为:2011年6月3日、6月4日分别付款274000元、20万元共计474000元(30%预付款),2011年8月17日付款474000元,2012年8月20日付款285000元,2012年8月23日付款29550元,2013年7月付款7万元,2013年5月24日付款70800元,上述共给付货款共计1403350元。被告为原告发货的情况为:2011年8月22日发第一批货,2011年9月6日发第二批货。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进行安装,双方遂就设备安装及费用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安阳**机械厂签订《风机安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本案中的机器设备交与安阳**机械厂安装,安装费为158000元,工期为20天等。安阳**机械厂按约定安装完毕后,原告共给付该厂安装费157000元。

随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剩余货款176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158000元,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被告诉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院),要求原告给付货款176650元及利息52174元,共计228824元。后广**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原告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4年7月7日,在广**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的(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货款本金、利息、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共计20万元。原告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后,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费用158000元、卸车费用3000元、冷却器费用14000元及利息损失(2014年8月22日至还清全部费用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罚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1年5月1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2011年10月1日《风机安装合同书》1份;3、承兑汇票1份;4、安阳市神州化工机械厂收款收据1份;5、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份;6、湖**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7、产品装箱单2份;8、2012年3月17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9、增值税发票1份;10、银行电子回单1份;被告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收款收据1份;2、售后服务反馈单复印件11份;3、2011年5月15日会议纪要1份;4、广水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支付货款和被告发货是否违约问题,鉴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额(158万元)的30%预付款474000元,合同自预付款到账后开始生效,原告到被告厂内验货后,被告发货前原告再支付发货设备合同额的30%,被告在收到货款的三日内将设备运抵交货地点,但是,原告给付被告第一笔30%预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日、6月4日共计474000元,给付第二笔30%的货款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发第一批货,2011年9月6日发第二批货,虽然被告在原告第二次支付货款后,未按约定的三日内交付货物,但原告延期多日支付被告第一笔预付款,属违约在先,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罚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卸车费用3000元,鉴于双方对该费用协商一致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设备安装费用158000元及利息损失(2014年8月22日至还清全部费用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履行了全部的安装调试义务,合同约定的卸货及设备吊装费用共3000元,是安装费的一部分,原告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约定,被告负有设备安装并自行承担安装费的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设备安装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2011年5月15日双方会议纪要约定,被告负担的3000元,系原告提供吊车用于设备卸车及就位吊装所需费用,并非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设备安装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风机安装合同书》等,足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设备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进行安装,原告为了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在和被告协商无果后,将设备交与他人安装,并实际支付了安装费157000元,而被告违约行为也实际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结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的事实,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设备安装费用15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冷却器费用140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被告的设备中的冷却器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就该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冷却器费用14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安装费157000元、卸车费3000元,共计1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安装费、卸车费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共计人民币5680元,由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942元,被告湖**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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