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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郭**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郭**、郭*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王**、郭**及其辩护人阎**、郭*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因怀疑吴某某与其妻子付某某有暧昧关系,将吴某某骗上被告人郭**的豫ELT115奇瑞轿车。在车上,郭**用绳子勒住吴某某的脖子,后郭**开车将吴某某带到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北一煤场内。郭**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郭*乙。在该煤场内,为了让吴某某承认与付某某有暧昧关系,郭**推打吴某某,郭**用毛巾打吴某某并拿着一暖瓶吓唬吴某某。吴某某承认与付某某的暧昧关系后,郭**、郭*乙、郭**让吴某某写下一张六万元欠条,当天12时许,将吴某某放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郭*乙、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乙、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郭**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3、被害人吴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4、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以吴某某与其妻子付某某有暧昧关系为由,将吴某某骗上被告人郭**驾驶的豫ELT115轿车,郭**开车将吴某某带到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北一煤场。郭**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郭*乙。在该煤场内,郭**、郭*乙殴打并吓唬吴某某。吴某某承认与付某某的暧昧关系后,郭**、郭*乙、郭**逼迫吴某某写下一张六万元欠条,当天12时许,郭**和郭**将吴某某拉至铜冶镇积善汽车站将其放回。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和8月26日,被告人郭**、郭**分别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郭**、郭**、郭**分别与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中郭**赔偿吴某某27000元,郭**赔偿吴某某30000元,郭**赔偿吴某某8000元,吴某某对三被告人给予谅解。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调查评估,郭**、郭**、郭**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甲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3日下午,其发现妻子的手机中有一段和吴某某的电话录音,内容比较暧昧。6月14日吃过早饭其让郭*丙开车一块儿找到吴某某,当时郭*丙开车,其在后排坐着,吴某某在副驾驶上坐着,其用随身带的一根绳子勒住吴某某的脖子,说吴某某猥亵其妻子了,吴某某不承认。其让郭*丙把车开到一个煤场,其又打电话让郭*乙过来,其把手机里的录音放了一遍,吴某某还不承认,其就把吴某某拽下来,打了两个耳光,并用脚跺吴某某的背,后来吴某某承认和其妻子出去过,郭*乙听了就用毛巾甩了吴某某几下,其和郭*乙让吴某某去派出所,后吴某某同意给60000元私了,其就让吴某某写了欠条。

2、被告人郭*乙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4日11点左右,其开车送路某某回家时郭*甲打电话让其到煤场,到那儿后郭*甲就拿了一个手机放录音,录音内容是郭*甲的妻子(付某某)和一个男的在说话,内容比较暧昧,吴某某不承认,郭*甲就打了吴某某耳光,其用毛巾朝吴某某背上摔了几下,吴某某还是不承认,其就从车上拿了暖瓶吓唬吴某某,最后吴某某承认摸付某某的乳房,其和郭*甲就拽着吴某某上车去派出所,吴某某说想给30000元私了,然后郭*甲和吴某某就开始谈钱的事情。其在旁边站着,谈好后郭*甲就让吴某某写了欠条。

3、被告人郭**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4日9时许,郭*甲让其开车和他一块儿去找一个人,到积善村北头利源焦化厂大门南边时,郭*甲把吴某某叫上车,往北走了一段后郭*甲拿一根绳子勒住吴某某的脖子,问吴某某为什么动他老婆,并给吴某某放了电话录音,郭*甲让其把车开到一个煤场,郭*甲打电话叫来了郭*乙,郭*甲就踢吴某某,郭*乙用毛巾朝吴某某背上打了几下,后来吴某某承认动郭*甲老婆的乳房,其让吴某某给家里人打电话,吴某某不同意,郭*乙和郭*甲就拽着吴某某说去派出所,其打开车门,吴某某不上车,吴某某说想私了,后以吴某某出60000元私了,郭*甲让吴某某写了欠条,郭*乙先走,后其开车拉着他们到积善汽车站让吴某某下车走了。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5月29日晚上8点左右,付某某给打电话让其去找她,其开车到那儿后付某某坐到车后排,其也坐到后排,说了会话后其用手圈住她的脖子,摸她的胸部,然后亲她。后就把付某某送回去了。案发当天上午10点左右,其在积善村清理垃圾时,郭**和一个人开车说让其去拉石子,其上车后,郭**从后面拿一条绳子勒住其脖子,并问其是否和他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他们把其拉到一个煤场内,郭**让其听了通话录音,并打电话叫人过来,郭**对来人(郭*乙)把其从车上拉下来让其蹲到地上,郭**让其承认和他妻子的不正当关系,并打了其两耳光,又跺了其背上几脚,期间郭*乙用一条毛巾朝其背上打了几下,还用毛巾包着一块石头打其后背,让其承认和付某某的不正当关系,后来郭*乙还拿一个暖瓶说要往其头上浇水,郭**让其拿10000块钱,其说没有那么多钱,郭*乙就用包着石头的毛巾朝其后背打和用脚踹其后背,最后说好60000元,郭**让其打了欠条,打好欠条以后,郭*乙就走了。

5、证人付某某(郭*甲妻子)证言:其和吴某某都在铜冶政府打扫卫生,吴某某经常给其打电话说喜欢其之类话。2015年5月29日20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约其出去,吴某某开车拉着其到积善老火车站附近,在车上吴某某拉其手,把其拽到怀里,并亲其脖子,后其打开门就跑了。其怕破坏和郭*甲的关系,当时没有报案。

6、证人路某某证言:2015年6月14日10时许,郭**开车送其回家时接了个电话,然后就开车到积善北头河南河北交界处一个煤场,煤场停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郭**就去了那个车上,后郭**和车上的另外三个人到煤场西边说话,具体他们在干什么其不知道。

7、郭**等人逼吴某某打的欠条。

8、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7日,吴某某因猥亵付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9、现场照片及吴某某伤情照片。

10、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郭*甲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1、投案证明及抓获证明:被告人郭*甲于2015年6月14日在铜冶镇西积善村北抓获;被告人郭*丙、郭*乙分别于2015年8月6日和2015年8月26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

12、户籍证明:被告人郭**、郭**、郭**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吴某某与其妻子关系暧昧为由,伙同郭**、郭**使用威胁、恐吓手段,欲向吴某某索要人民币60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调查评估,三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郭*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郭*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郭**、郭**、郭**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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