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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李**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民事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合伙经营土豆种植和销售生意,其中原告王**出资155000元,原告李**出资160000元,被告出资158355元,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记账和现金管理,合伙期间的盈亏各按三分之一份额进行分配。合伙后,二原告按约将出资款交由被告管理和支配,并由被告记账。后因资金不足,原告王**又出资80000元,原告李**又出资5050元,被告又出资210000元。合伙期间,二原告分别将各自的后期出资80000元和5050元抽回,并分别向合伙财产中借款22193元和15000元,且原告王**从合伙财产中支出了2000元用于偿还因出资而借款的利息。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散伙,下余83388斤土豆,且尚欠他人土豆款69613元。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合伙协议,对各自的出资金额以及合伙时的口头约定进行了书面确认。散伙后,原、被告因对清算结果存在分歧而产生纠纷。经二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同**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并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同心会鉴字(2015)第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合伙经营出资768405元,散伙后退王**现金82000元,退李**现金5050元,剩余出资款681355元,其中王**出资368355元,王**出资153000元,李**出资160000元;2、合伙经营期间亏损(赔)112671.05元。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该鉴定意见将拖欠他人的土豆款69613元及其所花费的运费14500元、包装费2890元计入到了支出项目中,但并未将该83388斤土豆的市值计入到收入项目中,且遗漏了租地款60000元,该费用应计入到支出项目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且该合伙协议对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有明确的约定,故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清算合伙财产,即无论盈亏,每人应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因原告王**、李**已分别将各自的后期出资80000元和5050元抽回,且原告王**从合伙财产中支出了2000元用于偿还因出资而借款的利息,故原告王**的实际出资应为153000元,原告李**的实际出资应为160000元。经河南同**有限公司鉴定,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亏损112671.05元,但该鉴定仅将拖欠他人的土豆款69613元及其所花费的运费14500元、包装费2890元计入到了支出项目中,未将该83388斤土豆的市值计入到收入项目中,现因该83388斤土豆的市值无法确定,故应将拖欠他人的土豆款69613元及其所花费的运费14500元、包装费2890元从支出项目中刨除,又因该鉴定遗漏了租地款60000元,将该费用计入到支出项目后,原、被告实际应亏损85668.05元(112671.05元-69613元-14500元-2890元+60000元),三人每人应分担28556.02元(85668.05元÷3人),且二原告由此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0元,三人每人应分担6666.67元。因合伙财产由被告管理和支配,故在扣除二原告应负担的亏损以及借款后,被告负有向二原告返还其剩余出资款的义务,即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218694.96元(153000元+160000元-28556.02元×2人-22193元-15000元)。现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李**出资款人民币218694.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李**鉴定费人民币6666.67元;三、驳回原告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原告王**、李**共同负担2367元,由被告王**负担23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河南同**有限公司作出的同心会鉴字(2015)第006-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错误,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鉴定意见依法不应被采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1、鉴定意见简要案情中叙述2014年王**支付王**82000元、支付李**5050元明显错误。真实情况是:王**于2013年9月26日、27日、2014年1月20日分三次从合伙财产中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52000元(共计82000元);李**于2013年12月5日从合伙财产中借款5050元;2、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过程(附件一汇总表)”存在错误部分。合伙经营收入中没有扣减每天给客户优惠的49192.5元。合伙经营收入中应收帐款(外欠款)151742元没有从合伙经营收入中扣减,或者列明合伙经营收入中含应收账款(外欠款)151742元。合伙经营性支出未计入60000元租地款、16000元运费、王**分十五次从合伙财产中借款102447元(2013年9月26日10000元、27日20000元、2014年1月20日52000元、余下十二次共借20447元)、李**分六次从合伙财产中借款共计21796元(2013年10月24日3000元、11月21日4000元、12月5日5050元、2014年1月6日500元、1月23日2246元、1月27日1000元、1月28日6000元);3、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页“主要鉴定材料”存在错误。上诉人从法院卷宗复印帐本后,发现二被上诉人对原帐本进行了篡改。鉴定机构依据篡改的帐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4、鉴定机构共多计算土豆款47373.95元。该款应从合伙经营收入中扣减。综上,河南同**有限公司作出的同心会鉴(2015)第006-1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应抽回第二次出资210000元的事实。2、原审认定下余83388斤土豆明显错误。3、原审未查明合伙期间欠河北海滨27000元运费、欠内蒙古赵**20110包装费。4、原审判决将拖欠他人的土豆款69613元及其所花费的运费14500元、包装费2890元从支出中刨除明显错误。5、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剩余出资款2186694.96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二被上诉人作为整体,判决上诉人返还出资款及利息,明显错误。三人之间的合伙,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主体,原审法院将二人作为一个整体来判决违反了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其同意王**的答辩意见。王**主张的外欠款不是事实。王**在合伙前已经经营两三年,所有以前外欠账,王**承诺由自己来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同**有限公司对本案合伙帐目进行审计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经质证后移交该公司的。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材料有篡改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意见书中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存在错误的理由,因鉴定意见书是以王**、李**分别在2014年2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收到条(此条为后期补写)的时间、收到款额(王**82000元、李**5050元)所进行的表述,之中的款额并无错误,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下余土豆83388斤错误的理由,因原审卷宗中的帐目对此有所显示,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将本案的租地款、运费及王**、李**从合伙财产中的借款计入经营性支出的理由,因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及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已经将鉴定中遗漏的60000元租地款计入了支出项目。原审判决还针对鉴定机构未将下余83388斤土豆市值计入收入项目及该下余土豆市值无法确定的情况,将拖欠他人的土豆款及其所花费的运费、包装费从支出项目中刨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二被上诉人的款额中已经将二被上诉人所借款额进行了扣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先将其第二次出资的21万元抽回的理由,因本案《合伙协议》第三条规定,由上诉人王**负责记帐和现金保管,其21万元出资本身就在王**手中,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的款额,并未影响到王**21万元的出资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显属错误的理由,因本案所涉款项并不存在借贷性质,本案在起诉前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合伙结算问题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判决王**支付二被上诉人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限王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李**出资款21869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4534元,由被上诉人王**、李**共同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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