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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肖*尾随被害人李*至安阳市开发区东风路后营御苑小区13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在未经被害人李*允许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其出租屋内,李*强行要求肖*退出其住宅时,肖*拒不退出并将李*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认为:被告人肖*强行进入其家中,将其按倒在地、压在其身上并撕其的衣服,意欲实施强奸,将其左手无名指指甲盖咬掉,致其左手手面、手腕、上臂、脖子、眼睛等多处受伤,因其反抗未能得逞,应以强奸(未遂)罪对肖*从重处罚。并要求判令肖*赔偿其医疗费669.98元、误工费12757.4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的辩护人认为:肖*虽强行进入被害人的屋内,但并无恶意,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肖*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未逃跑,民警到场后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情经过,按时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有自首情节;肖*手部亦被咬伤,较被害人更严重;肖*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欲与被害人李*处对象,遭李*拒绝。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肖*尾随李*至安阳市开发区东风路后营御苑小区13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李*的住处,在未经被害人李*允许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屋内,李*要求肖*退出其住宅时,肖*拒不退出,并与李*发生拉扯、撕咬,致李*左眼挫伤、皮肤擦挫伤、甲床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肖*亦被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于2015年2月14日至2月16日先后到安阳**民医院、安阳**控制中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66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肖*供述与辩解:其与李*是滑**中同届同学,其早有与李*处对象的想法。2014年,其将处对象的想法告诉李*后遭李*拒绝。但其经常到李*单位找她。2015年2月14日11时许,其想找李*再谈谈,在李*下班后一直跟着她。李*踹其自行车,让其离开,还要报警。后其在李*住处的门口等着,趁李*开门时将李*推到屋内,将房门关上。李*问其是不是想毁了她,让其打开门。其不同意开门,同意离李*远点说话。因李*突然往门外跑,其拽住李*,在拉扯过程中其二人相互咬对方的手指、掐对方的脖子,后来其二人拉拽到楼道口,李*松开其手指,喊着救命跑下了楼。其下楼后被几个人拦住。李*报警后,民警将其二人带至高新分局治安队。在警车上李*跟民警说其想强奸她。

被害人李*陈述:2014年六七月份,肖*来安阳要与其谈朋友,其予以拒绝。之后肖*经常找到其单位。2015年2月14日11时40分许,其回后营御苑住处途中,发现肖*跟在后面。其不让肖*跟着,还踹肖*的自行车,并说要报警,肖*才走开。其走到后营村西口时被肖*追上,其让肖*走开,肖*看到周围人多才离去。后肖*趁其打开门扔垃圾时拽开门,冲进来将其推到屋内,将门关上,拽着其胳膊,头一直往其脸上靠。在撕扯过程中其倒在地上,肖*上身压在其身上,拽其领子、掀其裙子、亲其脸部、卡其脖子,抓住其头发往屋里拽。拉扯期间两人还相互咬了对方的手指头。之后其趁机跑下楼,让群众将肖*拦住,并报了警。民警将其二人带到派出所。

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2月14日14时许,其从后营御苑14号楼下来,一个女的跑过来,喊着救命。其见她手指流血就问怎么回事。她说有人闯到她的屋里。其让她去门岗看看,门岗没人。张*甲过来后,女的说男的从楼上下来了,其和张*甲见女的挺可怜就大声喊抓住他。有人从后面抱住了那个男的。张*甲把电话借给女的报了警。当时女的没说强奸。

证人张*甲证言:2014年2月14日14时许,其走到后营御苑14号楼前面,一个女的和张*某出来,女的要用其手机拨打110。其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有个男的在楼上想欺负她,男是她高中同学。一个男的从楼上下来,其不让那个男的走。后来民警赶到现场。那个女的没有提强奸的事情。

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2月14日14时许,其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和魏某某赶到现场。报案女子和一名男子手上都有血。经了解报案女子叫李*,男子叫肖*。李*先说被不认识的男子跟着,她不让男子跟着,男子就拽她,她咬男子的手指。其到李*的住处查看现场,李*又说自己认识该男子,该男子要和她处对象,她不同意。肖*说他和李*是高中同学,想和李*谈朋友,李*咬他的手指后他才咬李*。其听说李*是律师,在车上问李*像这种情况能构成什么。李*说不行就告他强奸。

证人魏某某证言:其和陈某某赶到后营御苑,见到报警的女子,现场有群众围观,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手上有血。陈某某让其将那个男子带上警车,他和报警人去查看现场。十几分钟后,陈某某带着报警人上了警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显示中心现场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道后营御苑小区13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2、3、4层步梯间西墙上有血迹,2层步梯间地面上有血迹。

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显示匿名女子与2015年2月14日14时07分用15515162833号码打110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为”有人一直尾随我”。

民警陈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填写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为李*,接警方式为110,报警内容为”后营御苑有女子报警讲被尾随”,处警情况为”经核实,二人谈朋友,双方互相咬手指,移交治安大队吴**”。

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李*于2015年2月16日10时到该局案件侦查大队报警,称2月14日在后营御苑小区13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肖*对其实施强奸,在其反抗下未遂。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肖*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书1张、门诊病历1份。

十三、被告人肖*的户籍证明、被抓获归案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肖*纠缠被害人,强行进入被害人住处并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但不能证实被告人肖*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害人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李*认为应按强奸罪(未遂)追究肖*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肖*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在李*报警时已被群众控制,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本案以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后,多次传唤肖*,肖*拒不到案,后被上网追逃,2015年9月28日肖*在洛阳市被抓获。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的犯罪行为给李*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精神抚慰金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李*提供的证据,确定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69.98元、误工费2340.1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共计376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限被告人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0.14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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