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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偃师市城关镇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4月2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获建设公司、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向赵**支付钢材款277.5013万元以及附加补偿金374.476045万元(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或6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继续拖延,另行核加),共计651.97734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洛*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新获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继隆到庭参加诉讼,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10年12月2日,赵**与新**公司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质量要求,赵**应随货提供材质证明,质量达到国标要求。如有质量问题应及时封原货物,并通知赵**,及时出具有关部门的质检报告,确因质量问题,赵**可及时调换货物,一切损失由赵**承担。2、交货地点和验收方式:赵**把货物拉到工地,卸货费用由工地负责,螺纹钢检尺,盘元以电子单为准,如新**公司项目部复磅,费用由新**公司项目部承担,磅差在5‰内不计,如有当地人阻拦,由工地负全责。3、验收手续:货到现场,先清点数量准确后,新**公司项目部在条子上签字,并注明吨位和所欠款项,以及还款时间和附加款。4、还款方式和补偿条件:新**公司项目部所欠款项和吨位,每天每吨给赵**补偿金5元,欠款数量以欠条为准。货到现场一部分工地应先付款后卸车。A:正负0以下工地付总款的40%,方可卸车。B:进一层钢材时,再付正负0以下的40%,剩余20%到进二层钢材时一并结清,所欠货款和每吨每天5元补偿金。C:进一层钢材时,货到现场一部分,先付一层总量的40%款,进二层钢材前,先付一层剩余的40%款,其余20%到进二层钢材时,结算完包括每吨每天5元补偿金。D:进二层钢材时,货到现场一部分,先付正负0以下和付一层所欠总款包括每吨每天5元补偿金以及二层总量的40%款。E:进三层钢材时,货到现场一部分,付三层总量40%款,包括每吨每天5元补偿金以及二层所欠的60%货款。F:进四层-五层和进三层一样结算。主体封顶一个月内把所欠钢筋款项以及每吨每天5元补偿金全部结清。5、钢筋价格:随市场行情双方同意商定,货到现场、数量和款项写到欠条上为准,单价和款项是不含发票价,付款开票时多加4%的税金。6、结算方式:现金结算,不转账,不要承兑。7、合同一式两份,赵**和新**公司项目部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8、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赵**签字,新**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负责人李**、担保人张卫星签字。

二、合同签订后,赵**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11日,向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18次,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向赵**出具加盖“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欠条18张,18张欠条载明钢材吨数总计为726.675吨、钢材款总计为342.277332万元。18张欠条均约定:“付款时开票另加总款4%税款,到期不能按时付清所欠货款,应先付附加补偿金,可换欠条,如欠条不换,愿每天付给赵**总款1%滞纳金,并手写‘冯**经核对属实无误’字样”。

18张欠条约定的其它内容分别为:1、2011年2月23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16.1888万元,重量252.036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5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3日前清完;2、2011年2月24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7.8784万元,重量37.25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5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3月24日前清完;3、2011年2月25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3.3806万元,重量23.579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5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3月25日前清完;4、2011年2月26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1.927296万元,重量24.883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5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3月26日前清完;5、2011年3月2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20.5208万元,重量42.578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2日前清完;6、2011年3月3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3.9683万元,重量8.413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3日前清完;7、2011年3月6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5.7331万元,重量33.01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6日前清完;8、2011年3月7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1.113万元,重量23.23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7日前清完;9、2011年3月12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1.70582万元,重量25.066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12日前清完;10、2011年3月19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21.93302万元,重量46.666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19日前清完;11、2011年3月20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8.0164万元,重量17.269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20日前清完;12、2011年3月21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9.30119万元,重量19.912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21日前清完;13、2011年3月27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29.23255万元,重量61.69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27日前清完;14、2011年3月29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8.191万元,重量38.102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29日前清完;15、2011年4月6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9.625956万元,重量20.221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5月6日前清完;16、2011年4月7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5.1458万元,重量10.656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5月7日前清完;17、2011年4月8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5.8365万元,重量32.864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5月8日前清完;18、2011年4月11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4.5788万元,重量9.25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5月6日前清完。

2013年4月17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给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钢材款5.2201万元、利息补偿金3.6万元,共合计8.8201万元(2011年4月4日-2013年4月17日)¥捌万捌仟贰佰零壹元整,窑头宾馆款,李**2013年4月17日。

三、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向赵**出具欠条后,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分六次向赵**支付70万元,分别为:2011年2月24日20万元、2011年4月2日10万元、2011年9月30日10万元、2011年11月30日10万元、2012年1月21日10万元、2012年4月18日10万元。

2013年2月6日经手人为周**向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万。借款用途说明:代李*昌收赵**钢筋款经手人周**。

四、2014年7月19日新获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新获建设公司应付钢材款数额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数额明细中认可其应付钢材款为347.2013万元,只是对已付款和损失计算方法有异议。

五、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系新获建设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赵**与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的18张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钢材购销合同、18张欠条合法有效;由于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获建设公司承担。

二、关于李**在2013年4月17日出具8.0221万元欠条的认定问题,新获建设公司主张是李**的个人行为,鉴于李**是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且代表偃师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故李**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在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根据该欠条新获建设公司应支付赵**钢材款5.2201万元、利息补偿金3.6万元,合计8.8201万元。

三、关于新获建设公司已付款70万元的扣除问题。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已付款项优先冲抵附加补偿金,但该70万元付款并未载明具体是还的哪一笔钢材款,鉴于赵**的诉讼请求明确从所欠钢材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是赵**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为优先偿还2011年2月23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第一张欠条所载明的钢材款116.1888万元,即2011年2月23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出具第一张欠条所载明的钢材款下欠46.1888万元。

四、关于新获建设公司应付赵**钢材款数额问题。鉴于新获建设公司对其项目部向赵**出具18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18张欠条载明的内容,新获建设公司应付赵**钢材款数额为342.277332万元,加上李**2013年4月17日欠条载明的钢材款5.5201万元,扣除新获建设公司已付赵**钢材款70万元,新获建设公司应付赵**277.797432万元(342.277332万元+5.5201万元-70万元)。鉴于赵**提起诉讼要求钢材款的数额为277.5013万元,故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钢材款,鉴于赵**未起诉,故赵**可以另行主张。

五、关于本案中18张欠条中约定的附加补偿金的性质问题,违约金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本案中关于附加补偿金的约定并非是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确定违约责任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在18张欠条中另行确定责任的条款为“到期不能按时付清所欠货款,应先付附加补偿金,可换欠条,如欠条不换,愿每天付给赵**总款1%滞纳金”;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文意及合同整体体系,此合同的价格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基础价,二是附加补偿金,即在基础价的基础上,按照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5元或者6元的方式计价,此处的附加补偿金其实质应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在于确定钢材价格及结算方式,附加补偿金的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六、关于本案中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给赵**18张欠条中约定的附加补偿金计算问题,1、2011年2月23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52.250128万元,计算方法:252.036吨×[(116.1888万元-70万元)/116.1888万元]=100.192吨,100.192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100.192吨×5元×1043天=52.250128万元);2、2011年2月24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9.40725万元,计算方法:37.25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37.25吨×5元×1042天=19.40725万元);3、2011年2月25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2.27287万元,计算方法:23.579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3.579吨×5元×1041天=12.27287万元);4、2011年2月26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2.93916万元,计算方法:24.883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4.883吨×5元×1040天=12.93916万元);5、2011年3月2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26.466485万元,计算方法:42.578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42.578吨×6元×1036天=26.466485万元);6、2011年3月3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5.224473万元,计算方法:8.413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8.413吨×6元×1035天=5.224473万元);7、2011年3月6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20.439792万元,计算方法:33.01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33.01吨×6元×1032天=20.439792万元);8、2011年3月7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4.370078万元,计算方法:23.23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3.23吨×6元×1031天=14.370078万元);9、2011年3月12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4.370078万元,计算方法:23.23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3.23吨×6元×1031天=14.370078万元);10、2011年3月19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28.531592万元,计算方法:46.6666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46.6666吨×6元×1019天=28.531592万元);11、2011年3月20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0.547905万元,计算方法:17.269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17.269吨×6元×1018天=10.547905万元);12、2011年3月21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2.150302万元,计算方法:19.912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19.912吨×6元×1017天=12.150302万元);13、2011年3月27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37.421154万元,计算方法:61.69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61.69吨×6元×1011天=37.421154万元);14、2011年3月29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23.066951万元,计算方法:38.102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38.102吨×6元×1009天=23.066951万元);15、2011年4月6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2.144733万元,计算方法:20.221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221吨×6元×1001天=12.144733万元);16、2011年4月7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6.3936万元,计算方法:10.656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10.656吨×6元×1000天=6.3936万元);17、2011年4月8日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9.698682万元,计算方法:32.864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32.864吨×6元×999天=19.698682万元);18、2011年4月11日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5.4945万元,计算方法:9.25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9.25吨×6元×990天=5.4945万元);以上18张欠条按照约定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附加补偿金共计334.250285万元,加上李**2013年4月17日欠条载明的补偿金3.6万元,新获建设公司应支付赵**附加补偿金总计为337.850285万元(334.250285万元+3.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七、关于新获建设公司答辩提出赵**所持有的购销合同所加盖的印章非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印章问题,虽然新获建设公司提出购销合同所加盖的“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与新获建设公司所持有的“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新获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在实际购销钢材过程中并未使用过购销合同书所加盖的“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在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分18次向赵**赊购钢材,并对钢材价款、吨数、附加补偿金、违约金等做出了具体约定,李**、新获建设公司以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赵**赊购钢材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19张欠条的约定视为对钢材购销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变更,故对新获建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八、关于新获建设公司主张18张欠条约定的附加补偿金性质为违约金、应当予以减少的问题,鉴于附加补偿金条款不属于违约金条款,新获建设公司主张对附加补偿金予以减少无法律依据,对新获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九、关于新获建设公司主张赵**与李**签订的合同及欠条为格式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问题,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及欠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对新获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十、关于新获建设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赵**185万元问题,赵**认可收到货款70万元,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新获建设公司称2013年2月6日周**从李**处取走20万元现金的问题,鉴于赵**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新获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赵**收到该笔款项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新获建设公司未提供合同履行期间其支付赵**115万元(185万元-70万元)元相关证据,故新获建设公司提出其已支付赵**18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十一、赵**的其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获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钢材款277.5013万元;二、新获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钢材附加补偿金337.850285万元;三、驳回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438万元,由赵**负担3266元,由新获建设公司负担5.4172万元。

新获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新获建设公司向赵**支付附加补偿金337.850285万元错误。签订合同时价格应已确定,而双方约定的附加补偿金却随欠款时间而累加,因此,附加补偿金性质应为违约金,而非货物价格的组成部分。另外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二、李**个人欠赵**的5.2201万元钢材款及附加补偿金3.6万元,原审判决由新获建设公司负担错误。该欠条未加盖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亦未用于公司项目,非新获建设公司债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新获建设公司支付赵**钢材款272.2812万元。

赵**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新获建设公司向赵**支付附加补偿金337.850285万元正确。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款包括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其浮动部分即是附加补偿金,该附加补偿金是由于新获建设公司的赊购行为而对赵**进行的补偿,而非违约金,亦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二、李**个人欠赵**的5.2201万元钢材款及附加补偿金3.6万元,应由新获建设公司负担。赵**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运至李**指定地点,李**系新获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出具该欠条系职务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新获建设公司向赵**支付附加补偿金337.850285万元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5.2201万元钢材欠款及补偿金由新获建设公司负担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赵**在原审及二审中均陈述,2011年4月4日其应李**的要求,送货到新获建设公司涉案项目工地后,李**又要求拉到当地的窑头宾馆工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新获建设公司向赵**支付附加补偿金337.850285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1、附加补偿金的性质。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载明内容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约定新获建设公司在收取货物一段时间之后再给付货款,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新获建设公司按每吨每日5-6元向赵**支付附加补偿金,待付款期限届满时,新获建设公司支付赵**货款及附加补偿金。根据双方对附加补偿金的约定,该附加补偿款的计算期间应自收货之日起至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在该期间内新获建设公司尚无付款义务,亦不存在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该附加补偿金性质不是违约金。根据双方的交易行为,由于新获建设公司系赊购钢材,非预付或货到付款,需赵**垫付资金,新获建设公司按赊购天数给付赵**附加补偿金,因此,该附加补偿金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

2、附加补偿金的数额。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新获建设公司出具欠条对付款时间和附加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此系双方对原合同内容变更达成的合意,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进行计算。根据欠条载明的吨数、附加补偿金计算标准、付款时间,新获建设公司应付附加补偿金13.277168万元(后附计算清单)。由于欠条中双方关于付款期限届满后如新获建设公司逾期付款,未约定继续计算附加补偿金,而是约定新获建设公司承担支付总款日1%的滞纳金,以及附加补偿金本身的性质,故,该附加补偿金应计算至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审判决将附加补偿金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赵**主张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附加补偿金的处理。欠条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可换欠条,如欠条不换,新获建设公司每天付赵**总款1%滞纳金,此系双方关于赊销期限届满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系违约金性质。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新获建设公司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新获建设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新获建设公司以总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赵**支付违约金。另外,本案原审中赵**的诉讼请求为自欠条出具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附加补偿金,但原审判决仅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对此赵**未提起上诉,因此,对2014年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原审判决5.2201万元钢材欠款及3.6万元补偿金由新获建设公司负担是否正确的问题。该欠条系赵**向窑头宾馆送货后李**于2013年向赵**出具的,注明系窑头宾馆款。窑头宾馆非新获建设公司建设项目,该欠条上亦未加盖新获建设公司或项目部印章,且赵**在原审及二审中均认可,其送货时已知窑头宾馆与涉案工程非同一工程,因此,赵**主张李**出具该欠条是职务行为不能成立,新获建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该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新获建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支付赵**5.2201万元钢材欠款及3.6万元补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关于原审判决其支付附加补偿金337.850285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洛*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钢材款272.2812万元、附加补偿金10.670279万元以及违约金(以48.19264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4日起;以18.41852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5日起;11.72249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6日起;以12.288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7日起;以21.33829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日起;以4.1298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4日起;以16.36689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7日起;以11.55901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8日起;以12.18708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3日起;以22.82900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0日起;以8.34796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1日起;以9.68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2日起;以30.41699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8日起;以18.92255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0日起;以10.00206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7日起;以5.34400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8日起;以16.44777万元为基数,按2011年5月9日为基数;以4.75085万元为基数,按2011年5月12日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

驳回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38元,由赵**负担7438元,河南**限公司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0元,由赵**负担4270元,河南**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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