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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海运与获嘉县城**民委员会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海运(又名景**)诉被告获嘉县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海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承包被告开办的获嘉县铅丝厂(以下简称铅丝厂),2003年被告收回,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投资款51154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现金429749.88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29749.88元及利息30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在承包期间还欠被告承包费,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欠租赁费141000元,请求相抵销;2、利息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3、铅丝厂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大**委会是铅丝厂的开办单位。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居委会的明细分类账一份(复印件),是大队跟我的往来账目,证明截止到2009年3月12日被告仍欠我429749.88元;2、2003年被告给我出具的盘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我投资款511549.88元;3、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02年5月22日被告仍欠我工程款99000元,我方诉讼请求中的429749.88元包括工程款及投资款,是被告现在仍欠我的款项;4、交费凭证共67页、195张,1999年单据106张,合计金额251174.48元,2000年单据89张,合计金额181787.81元,总计432962.29元,以上只是部分单据,1999年、2000年丢失的单据金额共计72926.07元,证明承包费是以多种形式交纳的,主要是上交大队的利息,所以大队的账上不显示我的承包费;5、原告自己书写的1999年、2000年的银行利息明细一份,证明我所交纳的银行利息;6、我承包期间铅厂出纳员书写的清单一份,证明我除了交纳了50万元的银行利息外,还有清单上折抵的承包费,总共已超过了60万元的承包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原告应提供原件或经被告确认的复印件,对该份明细分类账,被告不清楚。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内容上可以看出是因为铅丝厂发生的债务,居委会是清算义务,不能让被告直接承担责任。对证据3,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无法证明是被告方人员的签字。4、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195张**均不能证明原告方支付了原居委会开办的铅丝厂的贷款利息,原告应证明其归还的款项是其承包之前欠的利息,且是由其本人出钱归还的;对于195张**,从分类情况看:①一部分显示贷款的形成时间是1999年元月份之后,原告已经承包了铅丝厂,这些贷款是在原告承包期间所产生的贷款,这些贷款应当由原告本人去偿还,不能认定是替被告归还的;②一部分时间不显示,想搞清楚要到银行查询;③大概有十张是宏达化工厂的借款,与铅丝厂和被告没有关系;④有一部分是加盖印章的,还有一部分没有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考证。以上凭证均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原告的主张是没有证据加以支持的。5、5号、6号证据上没有被告方签字,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未缴纳房租明细表一份,要求相抵销;2、企业承包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铅丝厂的期限是从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原告在承包期间应当缴纳承包费60万元,如果原告的请求属实、证据确凿的话,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要求予以抵销,不是反诉,因为原告所主张的客观情况是因承包铅丝厂发生的纠纷,承包合同与原告的主张有联系,是一体的,双方对一些事情的约定,是抵销关系,不是反诉关系,抵销以后,有差异,被告方另行起诉;3、获嘉县审计师事务所1996年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时交给原告的财产内容,原告在承包结束后没有全部交付给被告;4、2006年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承包费;5、大**委会的会议记录一份(共三次会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客观不真实。原告的主张即使成立,被告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对承包合同无异议,承包费是60万元,包括银行利息,承包费不是给被告交现金的形式体现的,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也可以体现这个观点;3、1996年的审计报告我没有见过,我接收铅丝厂的时候,财产全部是双方清点后我签字接收的,审计报告上的财产表是我进厂之前的,和我没有关系,我不予认可,我的承包费是以还被告利息的形式交纳的,账面上没有记录很正常,还有一种以抵账的形式交纳的承包费,比如大**委会的电费(大队给村民浇地的电费)、替大队交纳的房地产税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365.72元;4、对证据4、证据5,我予以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铅丝厂的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显示铅丝厂于2002年4月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铅丝厂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显示铅丝厂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大**委会,注册资金8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50万元,流动资金30万元(系大**委会投资);3、中**银行贷基准利率表一份;4、本院对原铅丝厂会计张**、出纳李**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1-3号证据无异议,说明两个问题:1、铅丝厂具备法人资格;2、铅丝厂目前的状况是吊销不是注销,具备对外的诉讼能力,不具备营业能力,故债务应由铅丝厂偿还,大**委会不应作为被告;对法院调取的4号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范围,会计和出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上加盖有大**委会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因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无法核实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195张交费凭证(共计432962.29元),其中有10张**(共计68107元)显示借方户名是“获嘉**工总厂”,不能认定是铅丝厂的贷款,被告不认可获嘉**工总厂是其开办的企业,对该10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他185张**(364855.29元)证明了原告归还铅丝厂银行贷款利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应视为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铅丝厂出纳员出具的清单,经本院核实:“该出纳员李**于景海运承包期间任铅丝厂的出纳,以上清单是原告让李**书写的,其并不清楚这些费用是否经过被告大**委会的核实,李**称清单上各项费用的原始单据已经找不到了。”因出纳员系原告景海运承包期间铅丝厂的出纳员,其对原、被告是否就清单上的费用进行对账并不清楚,故该清单应视为原告方的单方陈述。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4号、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1-3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4号证据,会计张**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利息明细予以认可,并称“是经其手归还的银行利息,利息明细表上的数额属实”,结合原告提交的195张银行利息还款凭证和会计的笔录内容,对笔录中会计认可“195张银行利息还款凭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还款凭证和票据证明其归还的其他款项,对会计在笔录中陈述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定。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铅丝厂于1993年9月7日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办单位是大**委会,注册资金8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50万元,流动资金30万元(系大**委会投资)。1996年,被告大**委会让原告景海运去管理铅丝厂,但不是承包性质。1999年,原告景海运(又名景**)与被告大**委会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办的铅丝厂,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到2000年6月30日止,原告在承包期内须向被告交纳承包费60万元,其中包括银行利息(原告称是其承包之前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利息,被告称是原告承包之前铅丝厂自身的贷款利息),但不包括景海运所投流资利息(原告称是在其承包期间以其个人名义的借款、银行贷款及投资款的利息,被告称是原告承包之后所投资的利息)。……”。2003年1月9日(原告称是1月9日,被告称记不清了,根据书写习惯应认定为2003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盘点清单一份,载明:“经盘点清查96年景海运接收村委会289757.4元,2002年景海运交回村委会103356.28元,99年以前景海运在铅丝厂投资697951元,扣除盘点差价186401.12元(289757.4-103356.28),清欠景海运投资款511549.88元(697951-186401.12)”,在盘点清单上有以下人员的签名:铅丝厂代表景海运和王**、当时的居委会书记贺**、副书记陈**、居委会企业办主任王**(现任书记)、群众代表王**、冯**、穆**,清单上加盖有大**委会的公章。盘点当天并未涉及承包费的问题。

原告诉称“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款429749.88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29749.88元以及利息304000元”,被告对欠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未交纳的60万元承包费,应与被告的欠款相互抵销,原告抗辩被告从承包合同到期后未向其主张过承包费,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称其已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替被告偿还银行利息592399.69元,另替被告交纳电费等其他费用82365.72元,以上费用已超过60万元的承包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交的经会计认可的利息计算明细与贷款利息还款凭证中相吻合的的部分显示原告已为被告归还银行利息364855.29元。对于其他银行利息和电费等费用,原告未提供利息还款凭证和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2002年4月1日,铅丝厂被获嘉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承包合同关系。2003年1月9日,经盘点,被告欠原告投资款511549.88元,经原告催要,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款429749.88元。

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承包费未支付,请求予以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被告所抗辩的承包费与原告所要求的投资款均是承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种类、品质相同,可以相互抵销。根据企业承包合同,原告在承包铅丝厂期间应向被告交纳承包费600000元,其中包括银行利息,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偿还银行利息364855.29元,对于原告所主张其归还的其他银行利息和替被告交纳的电费等费用,原告未提供银行利息还款凭证和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至今还欠被告承包费235144.71元(600000-364855.29),与被告欠原告的429749.88元相互抵销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94605.17元(429749.88-235144.71)。

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款194605.1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和还款时间,但双方于2003年1月9日进行盘点时,被告已欠原告款项应当支付,故被告应从200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盘点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194605.17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从200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计153773.6元。原告要求被告以429749.88元为本金,以2015年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9%为利息计算标准支付从200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304000元,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欠被告租赁费未支付,请求予以抵销”,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放弃了此项抵销请求,称另案起诉,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被告抗辩“大**委会是清算义务,不能让被告直接承担责任”,因大**委会是铅丝厂的主办单位,并且2003年1月9日签订的盘点清单上已载明是被告欠原告投资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所欠的承包费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相互抵销,原告抗辩:“被告从承包合同到期后未向其主张过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仅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获嘉县城**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景海运(景**)支付欠款194605.17元。

二、被告获嘉县城**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景海运(景**)支付利息损失153773.6元(以194605.17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从200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

三、驳回原告景海运(景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7元,由被告获嘉县城**民委员会承担5288元,原告景海运承担5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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