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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中心与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获嘉县**中心诉被告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苏**、李**,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获嘉县**中心诉称:2004年获嘉**管理局成立,2010年城市管理局更名为市政管理中心。被告汪**2005年11月份在被告单位下设的执法大队工作,任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从事执法公务活动。2013年2月份,因被告未经批准,擅自收取摊位费和垃圾处理费,被原告单位辞退。为此,被告申请至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按《劳动法》享受各项职工待遇。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获人劳仲案字(2014)3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享有部分职工待遇。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不应享有各项待遇。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汪**不应按照《劳动法》享有各项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证人王XX、郭XX证明,并且,有冯军证明材料一份,另外有原告单位颁发的工作证、荣誉证书,以及获嘉县机构编制改制文件证明,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根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支付最低工资差额720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交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获嘉县**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2日原告单位对被告汪**等人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汪**等人擅自收取摊位费和垃圾处理费,被收人员告到获嘉县监察局,获嘉县监察局责令原告单位对被告等人作出处理,原告单位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2、2015年3月10日获嘉县环卫所的证明一份及机构代码证一份;3、原告2004年11月份在环卫所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证明获嘉县环卫所是一个独立的单位,2004年10月底环卫所将被告辞退,被告的工资待遇是环卫所发放的,2004年10月份之前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冯*证明材料一份和2004年6月环卫所工作证一张,证明2000年至2004年汪**在获嘉县建设局环卫所工作;2、(2004)16号文件,获嘉县**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原获嘉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大队改为城市管理局,人员由建设局调剂解决,当时环卫所工作人员也一并划为城市管理局;3、四份证据,汪**037号获嘉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执勤证,获嘉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勤证一张,获嘉县**中心综合执法大队工作证两张,任队长,获嘉**管理局执法证一张,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在获嘉**管理局工作。4、(2010)9号获嘉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8页,证明将获嘉**管理局更名为获嘉县**中心,2010年、2011年获嘉**管理局给汪**颁发的荣誉证书两张,以上证据均证明汪**在获嘉**管理局工作;5、汪**工资流水清单,2008年12月至2013年元月。证明2008年以前工资是现金发放,以后工资是工资折发放。6、证人王XX,证明汪**从1995年在环卫所工作到1999年;郭XX,证明汪**从1995年在环卫所工作,后单位改制他和汪**仍在一起工作。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获嘉县**中心递交的证据,被告汪**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该文件;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获嘉**卫所在2004年改制时一并划入城市管理局,2010年又改为市政管理中心,人员归市政管理中心管理。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认为是虚假的,但对工资单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经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告未实际送达给被告汪**,故该文件对被告汪**不产生实际效力;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系获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证明,与其递交的证据1相互矛盾,且结合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被告汪**并不是获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人员,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系本单位的人员,故其递交的获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工资单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汪**的工资数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汪**工资的数额认定,应按照双方均无异议的每月800元计算。

对于被告汪**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汪**1995年在获嘉县建设局下设的获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2014年10月10日,经获嘉县**委员会获编字(2004)16号文件,关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大队改为城市管理局的通知,获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整体划归城市管理局管理。被告汪**也随改制到城市管理局工作。2010年2月27日,根据中**产党获嘉**员会获文(2010)9号,关于印发《获嘉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县城市管理局更名为县市政管理中心(即本案原告获嘉县**中心),被告汪**随改制到获嘉县**中心工作,先后任获嘉县**中心综合执法大队队员、队长职务。2013年2月21日,原告获嘉县**中心作出获管(2013)1号关于对汪**等同志的处理决定,认定被告汪**在未取得收费票据的情况下,擅自到火车站广场收取摊位垃圾处理费,严重违反了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对汪**同志作辞退处理。该文件未向被告汪**本人送达。后被告汪**不服该文件决定,申诉至获嘉县**委员会,要求1、与被告获嘉县**中心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获嘉县**中心从1995年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3、要求被告获嘉县**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34200元;4、要求被告获嘉县**中心支付双倍工资20900元;5、要求被告获嘉县**中心支付失业金26800元。经获嘉县**委员会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获人劳仲案字(2014)3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获嘉县**中心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申请人汪**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二、被申请人获嘉县**中心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汪**支付最低工资差额720元;三、被申请人获嘉县**中心在本裁决生效后向申请人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具体支付办法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执行,标准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四、被申请人获嘉县**中心在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五日内为申请人汪**缴纳1995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含失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五、驳回申请人汪**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获嘉县**中心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

另庭审查明,被告汪**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办理入编手续,汪**并不具有原告单位行政事业编制。《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原告单位也没有与被告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在原告获嘉县**中心辞退被告汪**之前,被告汪**的每月工资为800元。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汪**在原告获嘉县**中心处工作,先后任获嘉县**中心综合执法大队队员、队长职务,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并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经本院审查被告汪**不具有原告单位行政事业编制,故应认定被告汪**与原告获嘉县**中心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汪**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汪**签订劳动合同,且自《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原告也未与被告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2月21日,原告获嘉县**中心作出获管(2013)1号关于对汪**等同志的处理决定,经本院审查虽未实际送达被告汪**,但在该决定作出之后,被告汪**未接受原告获嘉县**中心的安排,未在去原告处工作,且汪**在劳动仲裁中也要求与获嘉县**中心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分析原告获嘉县**中心与被告汪**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汪**在未取得收费票据的情况下,擅自到火车站广场收取摊位垃圾处理费,严重违反了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获嘉县**中心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相关规定与被告汪**解除的劳动合同,被告汪**不具有要求原告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汪**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汪**请求原告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汪**可先行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依法向用人单位追缴,如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本院才依法予以受理。被告汪**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属社会保险待遇的范畴,汪**可一并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处理。至于被告汪**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本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从《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日之日起,原告获嘉县**中心就应当与被告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汪**在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就享有向原告获嘉县**中心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但其一直未向原告获嘉县**中心主张,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获嘉县**中心与被告汪**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获嘉县**中心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获嘉县**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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