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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河南金利**鹤壁分公司与河南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河南金**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鹤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上诉人金利达鹤壁分公司代表人谷**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建光,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7月27日,王**借用金利**公司的资质对鹤壁职业技术学院进行招投标,并将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汇入金利**公司账户。因涉案工程未中标,金利**公司代表人谷**在王**未到场的情况下,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案外人王*指定收款人王**账户上。王**在多次向案外人王*及金利**公司催要投标保证金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7日向鹤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提出控告。2013年8月2日案外人王*委托亲属王*、王*与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因犯罪嫌疑人王*涉嫌诈骗犯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案外人王*、王*作为王*的亲属自愿就涉案经济问题主动向王**进行沟通,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协议,供双方遵守履行;案外人王*应退还王**现金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00元,案外人王*、王*自愿对上述款项进行偿付,自本协议签订时案外人王*、王*给付王**200000元,并以豫F28920号别克轿车、豫FA0808号沃尔沃轿车作价500000元作为质押,本协议签订2个月内,案外人王*、王*支付500000元可将豫F28920号别克轿车、豫FA0808号沃尔沃轿车赎回,逾期王**可以自行出售,剩余3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2个月内退还完毕,本协议为王**向案外人王*、王*主张权利之债务凭证并不可撤销,案外人王*、王*自动履行上述义务后,王**承诺向公安机关提出撤回控告申请,并因案外人王*、王*作为家属能够积极还款表示对王*的行为给予谅解,放弃追究王*法律责任的诉请,司法机关如何处置,王**不再干涉。在协议签订前案外人王*给付王**利息200000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王*、王*又退还王**200000元并将豫F28920号别克轿车、豫FA0808号沃尔沃轿车质押至王**处。现王**陈述案外人王*、王*未按协议约定赎回涉案车辆及退还剩余300000元。因案外人王*下落不明,经法院电话联系案外人王*,案外人王*表示后期不再参与此案件处理,也不清楚案件后期处理情况。经向王**释*,王**表示仅要求金**公司、金利**公司承担责任。为此成讼。

另查明:金利达鹤壁分公司系金**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未进行工程建设,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王**将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汇入金利达鹤壁分公司账户,用以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招投标工程使用。因涉案工程未中标,金利达鹤壁分公司收到招标人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后,未将王**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因金利达鹤壁分公司未尽到保管、审查等义务,致使案外人王*冒领,故金利达鹤壁分公司应对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金利达鹤壁分公司系金**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王**的损失应由金**公司承担;金利达鹤壁分公司应在其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王**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外人王*、王*与王**2013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王*、王*自愿代案外人王*退还其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时给付王**200000元,并将豫F28920号别克轿车、豫FA0808号沃尔沃轿车作价500000元作为质押存放至王**处,本协议签订2个月内,案外人王*、王*支付500000元可将豫F28920号别克轿车、豫FA0808号沃尔沃轿车赎回,逾期王**可以自行出售。该协议系王**与案外人王*、王*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案外人王*、王*未按约定返还王**投标保证金,按照协议约定,案外人王*、王*用质押豫F28920号别克轿车、豫FA0808号沃尔沃轿车的方式对500000元投标保证金进行了抵偿,故认为王**通过协议约定已实现投标保证金700000元的债权,剩余3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截至目前未得到实现。本案中,王**在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向金**公司主张权利,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该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案外人王*进行追偿,故对王**诉请的合理部分30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应从王**向二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招标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除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同意案外人王*、王*以豫F28920号别克轿车和豫FA0808号沃尔沃轿车质押的真实意思是以二车为质押物,两个月内由王*、王*支付500000元赎回,而不是占有车辆。一审法院认定用质押车辆抵偿500000元保证金,认为上诉人已实现700000元债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

上诉人金利达鹤壁分公司上诉称:王**是委托案外人王**上诉人处领取了投标保证金。王**与王*签订还款协议并接受了王*支付的部分款项以及高额利息,说明王**对于王*领取款项是明知的。王**与王*签订还款协议后,双方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一审认定金**公司负有还款义务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公司答辩称:王**已与案外人王*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履行。一审判决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交到金利达鹤壁分公司的1000000元投标保证金,由案外人王**走。该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案外人王*系直接侵权人,王**也通过公安机关向实际领取款项人王*主张了权利,并在2013年8月2日与王*家属王*、王*在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一份协议书,以书面形式重新确立了责任主体、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至此,王**的权益通过与案外人王*、王*协商的方式得以解决。现王**又以案外人王*、王*不能完全按协议履行为由要求金**公司、金利达鹤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

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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