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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下称亨*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夏**与亨**司原法定代表人陈**系朋友关系。陈**担任亨**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夏**、韩**、韩**及夏**分十三笔向亨**司出借现金16,100,000元。以上借条均有亨**司原法定代表人陈**签字,并加盖有亨**司印章,且由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28日夏**分别与夏**、韩**、韩**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将各自名下的债权转让给夏**。2015年2月8日夏**、韩**、韩**分别向亨**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9日由亨**司法定代表人丁东卫签收。由于亨**司自2014年11月起不予支付相应的利息。为了维护夏**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请:1、判决亨**司归还夏**借款人民币16,100,000元;2、判决亨**司向夏**支付2014年11月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88,000元(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合计17,388,000元);3、判决亨**司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完全偿还借款之日止未偿还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4、判决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亨**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亨**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夏**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夏**与陈**之间的借款,亨**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们怀疑利息是事后约定的,需要回去核实。夏**没有提供亨**司收到借款的财务手续,不能证明该款借给亨**司。夏**请求支付的利息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张**称其作为经手人和见证人承认本案夏**起诉的借款属实,数额准确,亨**司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张**应当承当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时陈**亲自在借条上签的月息2分或2分5,利息不是后补的。在2014年8月29日《公司收购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亨**司以10500万元的价格由陈**转让给张**。在3.2条中约定“目标公司(亨**司)约8371万元的银行贷款和民间借款,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尚欠的所有利息由甲方(陈**)承担约171.5万元,2014年8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由乙方(张**)承担”。第8.1条约定“对于本协议项下甲方之义务和责任,由张**、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说明在亨**司股权转让时,公司认可对外有民间借贷的债务,转让各方也已经就民间借贷产生的还款责任进行了划分。即使亨**司需要偿还的债务超过了10500万元,也由张**和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亨**司、张**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

原告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夏**、张**身份证复印件、亨**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债权转让协议3份、债权转让通知书3份、回单、电汇凭证、对账单和流水明细、夏**借条、转帐、个人业务凭证和回单、夏**借条、个人业务凭证、韩**借条回单和对账单、利率表、承诺书、明细清单、担保书、借条清单确认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和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亨**司及张**借款及担保事实。

对于上述夏玉凤的证据,被告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亨*公司借款。

对于上述夏玉凤的证据,被告张**对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亨**司、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夏玉*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亨**司和张**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韩**分六次借给亨**司共计1165万元,约定月息2分或2分5,张**为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夏玉*分五次借给亨**司共计385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2012年12月29日,夏**借给亨**司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5月23日,韩**借给亨**司50万元,约定月息2分5。2015年1月28日,韩**、韩**、夏**分别将自己对亨**司的债权转让给夏玉*。2015年2月9日,亨**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亨**司自2014年11月起开始欠息,本金1610万并未偿还。张**愿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亨**司成立于2008年3月27日,2014年9月11日亨**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变为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代表亨*公司向韩**、夏**、夏**、韩**借款共计1610万元,亨*公司在陈**签字的借款条据上盖章确认,亨*公司应当偿还借款。2015年1月28日夏**与韩**、夏**、韩**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亨*公司,并由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韩**、夏**、韩**的债权依法转让与夏**,亨*公司应当承担向夏**偿还1610元本金的义务。关于本案利息,亨*公司向上述债权人出具的条据均约定有月息2分或2分5。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夏**起诉要求亨*公司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28.8万元,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夏**要求亨*公司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张**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借款本金1610万元及利息128.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张**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新乡市**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128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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