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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国网河南**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礼诉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礼的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农历八月十九日)我村董**因病去世后定于当天下葬,14时20分许,准备起灵时,由于被告单位架设的变压器及线路等存在重大问题的原因,我在事发现场被电击受伤后住院治疗。此次事故发生后,历经近一年时间的多次多方和被告协商解决,至今无果。我万般无奈之际,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626.54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二、国网获嘉**公司所有的位于亢村镇丰乐屯村的电力设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规程,且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原告方受伤不是因为被告单位架设的电力设施存在重大问题直接导致的,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责任。1、死者存在重大过错,触电事故的发生,最主要的原因是死者驾驶私自改装的车辆,因车身过高撞断避雷器,连接线裸露导致事故发生的;2、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前去帮忙推车的时候应该预料到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到,是过失,在此事件中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信息;第二组新乡市**判决书一份,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亢村镇丰乐屯村帮忙焦永军推车时导致受伤的事发过程;该判决书中明确确认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不符合安装规定的设施;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供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组证据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626.54元;第四组1、在获嘉**医院住院的病例手续包括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例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董**实际住院的天数为15天,也证明了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和电击伤住的院;2、新乡**门厂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董**在厂里上班平均工资为130元每天;3、新乡**门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董**受到电击伤以后三个多月没有上班;4、翟坡镇小**医院张家石诊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三个多月一直在小**医院治疗,也验证了原告的误工时间。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责任划分不妥。对证据三中原告计算的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应构成伤残后才主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误工费计算数额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中第一部分无异议,张家石诊所开具的证明,只证明原告一直在这里取药,药是否用于电击伤,应该出具详细的清单。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案件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14时许,焦永军驾驶改装车去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送殡葬使用的纸货,车辆行驶至丰乐屯村学校附近的街道丁字路口拐弯处,车厢上侧部触碰到路口东北角的高压电线杆上方的避雷器,导致焦永军触电当场死亡,并致帮忙推车的三名丰乐屯村村民董**、董**、董**受伤。原告董**当天入住获**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电击伤,9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4506.54元。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供电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6.54元、护理费1170元(15天×78元/天)、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营养费1575元(15天+90天)×15元/天、误工费13650元(15天+90天)×13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1626.54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变压器等电力设施建造于1999年,道路是2012年修建为水泥路面,路面大约上抬30㎝;事故路段北侧有堆土,影响车辆通行;变压器平台凸出南侧路面70㎝。焦永军的纸货车厢系自制,大约车厢长6米、宽2.5米、高大约(距离地面)3.65米。根据现场勘查,高压电线杆上跌落式熔断器横杆距离地面4.47米,避雷器横杆距离地面3.47米,变压器平台高2.64米,变压器平台凸出路面(向南)0.7米,平台两侧的高压电线杆及北侧电线杆上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和“红色高压符号”。

2014年10月21日,死者焦永军的亲属焦**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供电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后,焦**等人不服提起上诉。经新乡**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审事实清楚,并根据焦永军的过失程度,酌定被告供电公司承担60%的侵权责任。

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受害人,即被侵权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供电公司和焦永军对导致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和过失,其过失程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60%和40%,并以此为依据被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作为本案的原告在帮助焦永军推车过程中,对危险结果的发生是不能预见的、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且原告的帮助行为体现了社会互助互爱优良风气,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但原告仅向供电公司主张权利,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坚持己见,因此,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其应承担的60%民事责任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506.54元有住院收费的有效票据证实;护理费1170元(15天×78元/天)和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正确,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无证据佐证,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3650元的主张(15天+90天)×1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电击伤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其损伤程度较轻,未导致原告伤残,虽原告出院后至12月份又在其他诊所取药治疗,原告所工作的新乡**门厂证明未上班,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因电击伤影响劳动能力,导致长时间不能务工,因此,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应结合医嘱酌定为30日为宜,误工天数共计45天(15天+30天);而原告计算赔偿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单位仅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但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凭证等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在住院病例中自述为农民身份,故其误工费的依据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赔,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61元(45天×25.80元/天)。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7062.54元(4506.54元+1170元+225元+1161元),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6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4237.52元(7062.54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4237.52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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