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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限和交货地点,至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被告)提前7日报计划(3日内出具认价单,4日内供方(原告)把货送到舞钢河东小区)”;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供方负担。到现场后卸车由需方负责”;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每次送货需出具验收单,包括规格、单价、总价款,每月4号前结算一次,每月5日起(四个工作日)把货款结清、若付款时间超期需方按月息2%付给供方”。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20日、2010年8月28日、2010年9月16日、2010年10月2日、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1日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2929363.07元的钢材。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9200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2份、证明一份、购销合同一份、钢筋计划单三份、认价单5份、送货单12张、入库单4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价值2929363.07元的钢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有向被告有关工作人员催要涉案货款的录音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请不超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63.07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违约金请求,双方有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货款9363.07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费680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国**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向被告有关人员催要涉案贷款的录音资料“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利息)条款有效,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安阳**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向上诉人催要涉案货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诉请不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上诉人仅以不欠货款答辩,却不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9363.07元,应予确认;《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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