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州市易印源兴纸业有**达包装有限公司、李**、芦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州市易印源兴**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芦保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林州市易印源兴**公司撤回对被告李**、芦保国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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