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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牛晓航、郭**、河南**有限公司、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牛**、郭**、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置业公司)、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生、万**,被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被告郭**承揽了被告李*置业有限公司长安印象D块A区3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郭**又把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牛**。原告常**受牛**的雇佣,在该工程工地植筋,2014年5月10日下午,常**在从事工作过程中,从二楼飘窗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林**民医院急诊,由于伤情严重,又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腰3椎体爆裂骨折、双根骨粉碎性骨折、跟距关节脱位、右下颌皮肤擦伤、有髂骨骨折、右耻骨骨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拖再拖,互相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具体确定);2、要求被告郭**和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牛晓航辩称,1、原告所诉遗漏了当事人,依法应予以追加,答辩人的“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是赵**,由赵**同原告的合伙人元**所签订合同及林**工会社会法庭调解书中确认的被申请人是赵**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所诉遗漏了当事人,应依法追加赵**为本案被告。2、答辩人履行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责任,答辩人的“工程承包合同”是赵**个人同答辩人的合伙人元**所签,该合同的实际内容为劳务再分包。按正常情况,赵**应当同某建筑工程公司签有分包合同,某建筑工程公司同开发商李*置业公司应当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赵**个人不具备承揽建筑施工合同的资格,也不能对外分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答辩人一方同赵**个人所签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172条,《建筑法》第28、29条,《招投标法》第58条,《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5条、9条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导致该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为被告李*置业公司及赵**等相关单位及人员,大便热依法不应承担相关责任。3、答辩人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内容属劳务再分包,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计算,答辩人没有赚取任何利润,真正的劳务分包利润享有人为赵**,赵**是名副其实的雇主,依法应由赵**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赵**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分包人工费价格为51元,明显低于同期安阳市范围内人工费指导价70元的规定,由安**建局颁布的人工费指导文件予以证实。按合同约定算下来,大便热所做工程结算借款为366131.9元,答辩人手中资料显示工人工资支付一项即达到377461元。答辩人作为劳务再分包人也未得到应得到的本人劳务工资。答辩人根本没有任何劳务再分包利润,汇总算账反倒亏损生活开支、辅材支出等项117797.7元,由相关结算手续、工人工资发放表及其他支出票据予以证实。应当说答辩人也是一名劳务工人,不过是在分包劳务组中起了协调召集工人的作用。根据上述数据可以看出,真正的人工劳务分包利润在答辩人的发包方赵**处。答辩人仅仅是同工人一样共同为赵**提供劳务,原告出事当天也是赵**的安排去干活的,后再干活过程中受伤。原告出事后,医疗费用的支付也是由赵**给付的。工人工资的审核发放,也是由赵**支付的。因此,原告的真实劳务雇主应为赵**,依法应有赵**承担雇主赔偿责任。4、原告在受雇佣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本人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主义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了事故,结合本案,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20%左右的赔偿责任。5、原告的赔偿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的项目不符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数额及项目,有明显与事实、法律不符的情形,现原告诉讼请求笼统,表述不具体、不明确,答辩人无法予以逐一具体答辩,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李*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工程与我公司并未开发,也未向外进行过发包,真实情况应是南方一家公司进行开发,具体情况代理人核实后再向法庭反映。2、我公司并不是原告的雇主,在该案件中也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等情形,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及被告牛**认为我公司再该案中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所以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在被告赵**承建的林州市振林区李*长安印象D区3#楼项目部做二次结构工程。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告牛**的雇佣人员常**在长安印象D区3#楼工地做工时从二楼飘窗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到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44天。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小勇其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腰3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其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104天,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林**工会社会法庭调解书、2014年安阳市人工费指导价格表、牛晓航施工工程结算手续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雇佣原告常**在被告赵**承揽的林州市振林区李*长安印象D区3#楼项目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牛**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将其承揽的工程清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牛**进行建设,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李*置业有限公司和郭**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5.6元,误工费32746元/年元÷365天×201天=18033.72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04天×1人=82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44天×10元/天=44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13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1336.74元。原告多起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晓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81336.74元;

二、被告赵**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常**负担1873元,被告牛**、赵**负担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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