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林州市**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林州市**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林州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申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86年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村民委员会订立长期合同,承包土地6.2亩栽种山楂树,由原告每年交承包费。原告从未违背合同约定。2012年林州市市政府征地,原告的承包地在征地范围内。按照《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办法》的规定,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安置补助费要全部支付给被征地农户。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本村有地有户的,给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同时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拖欠征地补偿费。原告承包地已被征用,应得的征地补偿至今未拿到手。原告多次与经办人被告村委主任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反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年经济损失45792元(96米×53米=7.632亩×3000斤山楂×2元/斤),并返还原告提前支付的承包费2911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执行林州市政府《林州市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办法》把按政策应当补偿给原告的承包土地7.632亩×37800元=288489.6元以及菠菜、韭菜、蒜苗、萝卜、白菜、洋葱等一哄而抢的损失补偿费6000多元补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列明被告为“陵阳镇人民政府”、“南陵阳村委会”,庭审中二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且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被告名称。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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