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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太平财**新乡分公司、新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神净化公司)与被告太平**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杨**、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中华**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洁神净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2时35分,第三被告杨**驾驶豫G×××××号货车沿辉县市九山路赵君庙十字由西向东向南转弯时,与高*驾驶的豫G×××××号路虎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经委托评估,原告的车损金额为11247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5700元。第一被告是豫G×××××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第四被告是豫G×××××号路虎牌轿车车损险的保险人,均负有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评估费81319元,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第四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评估费34851元。二项合计总数为118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东风运输公司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超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东风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豫G×××××号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杨**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损险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侵权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我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车损的3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杨**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即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驾驶的豫G×××××号货车在东**公司挂靠,该车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系原告的雇佣司机,原告的豫G×××××号路虎轿车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最高保额9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及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豫G×××××号货车行驶证1份,货车驾驶人杨**驾驶证1份,豫G×××××号轿车行驶证1份。

2、豫G×××××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卡1份;豫G×××××号轿车机动车保险单1份。

证据1、2的证明目的:交通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车损及评估费的70%,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车损及评估费的30%。

3、天**公司(2015)车评鉴字第HX0001号评估意见书1份;天**公司(2015)车评鉴字第HX0001-1号评估意见书1份;河南省天**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57张计5700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车损金额为112470元;原告评估费损失5700元;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目的:杨**所驾被保险车辆即肇事豫G×××××号货车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免赔率为15%,该免责条款给予了蓝色粗体字提示,被保险人东风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认可,说明我公司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赔条款合法有效,应免赔15%;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法规定对间接损失有约定的从约定,商业三者险条款第5条第3款规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车辆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肇事豫G×××××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杨**,挂靠在东**公司,本案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应由杨**承担。

被告杨**和中华联**心支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和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其余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本身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的证明力。但其余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肇事豫G×××××号货车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免赔率为15%,且该条款给予了蓝色粗体字提示,被保险人东风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认可,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应免赔15%。鉴定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法规定对间接损失有约定的从约定,商业三者险条款第5条第3款规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且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予以印证。对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东风运输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投保单系复印件,且在法院给予了延期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同时投保单第二页投保单附件使用普通字体,不能证明保险条款交付了当事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字体特别小,并且小于普通条款字体,且没有投保人东风运输公司的签章。故认为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按照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评估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保险肇事豫G×××××号货车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13条“根据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免赔率15%”的约定,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关于赔偿处理时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受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约束,故认为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应免赔15%的证明目的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评估费用,原告和被告东风运输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即便鉴定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也因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而无效。故对原告证据1、2和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联**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目的所持的异议也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但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中华联**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明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华联**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异议,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东**公司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目的所持的异议是,其是被保险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车辆安全管理协议书予以印证。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和中华联**心支公司对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东**公司的意见违反了最高法司法解释精神,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出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被告东**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证据3,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中华联**心支公司和东**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是个人单方委托,剥夺了其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及被鉴定车辆的鉴定,无法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意见书未扣除残值;鉴定意见与实际损失不相符;鉴定书未加盖鉴定人员的资质印章,也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未附修理和更换清单,具体损失情况不明,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鉴定与本事故有关联性,依法不应支持;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三被告的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9日2时35分,杨**持‘B2D’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在东**公司挂靠的豫G×××××号货车,沿辉县市九山路赵君庙十字由西向东向南转弯时,与高*持‘C1’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号路虎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豫G×××××号路虎牌轿车经委托河南省天**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1124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700元。杨**的豫G×××××号货车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最高保额为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的豫G×××××号路虎牌轿车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最高保额为91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12470元,鉴定费5700元。杨**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豫G×××××号货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理应对因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杨**的肇事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车损,应首先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6170元,应由太平**分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杨**负事故主要责任,本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但又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15%,故太平**分公司实际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为63893.50元。太平**分公司免除的15%的赔偿责任部分17425.50元由肇事豫G×××××号货车实际车主杨**和车辆被挂靠单位东风运输公司连带承担。

又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最高保额为918000元,故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116170元,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部分为34851元。

至于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和中华联**心支公司称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按照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保险公司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但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东风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最高法出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出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有限公司赔偿款65893.50元。

二、被告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有限公司赔偿款17425.50元,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华联**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有限公司赔偿款34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1331.50元,由被告太**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800元,被告杨**和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200元,被告中华联合**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3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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