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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维**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维**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与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公司(受买人)与被告**公司(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原告**公司以125万元价格购买新**公司生产的再生剂冷却器(R1104)一台。交货时间、2013年8月26日。三、交货地点:(山东东营市)业主施工现场。四、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买受人在取热管和壳体材料到厂后3日内支付30%定金,设备出厂时买受人支付50%设备款(其中合同总价款的5%进度保证金,如不能按期交货按第十三条执行),设备到施工现场90天或正常运行30天内以后先到为准支付10%,余款10%作为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或交货后10个月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付清,合同总价款包括17%增值税。五、违约责任:1、出卖人迟延交货10日,买受人可扣除全部进度保证金,之后每迟延交货一天,出卖人还可扣除合同总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2、出卖人必须严格按技术协议,设计图纸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制造,因设备制造质量问题和迟延交货给买受人造成的所有直接或间接损失,出卖人应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洛**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新**公司支付定金375000元。同年8月7日,洛**公司将平盖封头交付新**公司。2013年9月9日,新**公司给洛**公司出具一份产品合格证说明。说明主要内容是:我单位为洛**公司制造山东项目所需再生剂冷却器一台,新乡锅检所出具的压力容器检验证书需一定周期,我单位承诺新乡市锅检所出具的压力容器检验证书等检验资料在2013年9月2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洛**公司。2013年9月10日,新**圆公司业务员李*给洛**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是:新**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将设备运达东营市业主施工现场交货。否则新**公司每延迟一天交货,新**公司应向洛**公司支付6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新**公司延期交货给洛**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正和**限公司延期的窝工损失、延期投产的经济损失)。洛**公司收到新**公司设备出厂证明后立刻付款,本次支付56.25万元。新**公司应在10日内提交技术协议要求的全部资料,否则新**公司每延迟一天交付资料,新**公司应向洛**公司支付6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新**公司延期交货给洛**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正和**限公司延期的窝工损失、延期投产的经济损失)。新**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将设备运达东营市业主施工现场交货。否则新**公司每延迟一天交货,新**公司应向洛**公司支付6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新**公司延期交货给洛**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正和**限公司延期的窝工损失、延期投产的经济损失等)。洛**公司扣除全部合同款的5%,待新**公司交付上述资料时支付。2013年9月11日,洛**公司向新**公司支付货款562500元。2013年9月17日,洛**公司(乙方)与新**圆公司(甲方)、正和**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甲方(2013年9月18日发货,保证三天内运至丙方施工现场(含图纸约定的所有备品配件和弹簧箱支架),同时弹簧箱支架在乙方提出发货地点后三天内发送到接受地。甲方在收到12.5万元货款时卸货,如乙方未支付此货款,丙方有权利担保代支付12.5万元,如甲方违约,负相应责任。二、甲方承诺的产品合格证在货到之日七个工作日内交付丙方,如甲方违约,丙方负责索要,与乙方无关。三、调试款为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按合同要求到期支付,如乙方未按期支付,丙方有权利担保代付给甲方,无任何附加条件。洛**公司未在该协议书签字盖章。同日,正和**限公司向新**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后新**公司将再生剂冷却器(R1104)一台及产品合格证正副本交给正和**限公司。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尚欠新**公司(5%)货款62500元未付。洛**公司以新**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洛**公司与被告**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新**公司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的0.5%违约金,未对洛**公司违约行为作出约定,该合同显示公平,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9月10日,李*代表新**公司给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新**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将设备运达东营市业主施工现场交货。否则新**公司每延迟一天交货,新**公司应向洛**公司支付6万元作为违约金。新**公司在庭审期间辩称,李*给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在洛**公司胁迫下该公司出具,该承诺书属无效承诺书,但新**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新**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洛**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逾期交货的每日6万元违约金请求显属过高,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总标的额为125万元,新**公司每日承担2万元违约金为宜,按计7天计算,共14万元。洛**公司应当支付新**公司货款6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保证金6.25万元;减少合同价款25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与设备产品相关的文件资料,因该设备产品相关的文件资料新**公司已交付给正和**限公司,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公司与正和**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事实上是对原告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的变更,且部分已履行,后原告洛**公司也未表示反对,故被告**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维**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维**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维**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625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以上一、三项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维**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26元,保全费5000元,计200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3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维**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的进度保证金6.25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项认定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新**公司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的0.5%违约金,未对洛**公司违约行为作出约定,该合同显示公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该项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其他内容,说明合同条款有漏洞,可以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拒不交付设备随机资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要去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支付违约金共计19.188万元。4、交付设备“随机资料”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进度保证金6.25万元、逾期交货违约金4.375万元、逾期交付“随机资料”违约金19.188万元,并对被上诉人拒不交付特种设备“随机资料”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公司答辩称:1、上诉没有道理,应驳回。合同没有规定进度保证金应我们交付。我们起诉是要求支付货款,进度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2、关于违约金问题,维**司的主张相互矛盾,不应支持。先违约的是维**司,承诺书是在天**司被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3、随机资料问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在一审诉讼时,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天**司,合格证书是否可以延期交付的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承诺书我们申请撤销。4、维**司在二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请求法庭审查,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未正确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客观事实,是错误核定上诉人承担14万元违约金的原因之一,二审应予改判。2、被上诉人在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胁迫、欺诈天圆公司业务人员李*签署的《承诺书》和《产品合格证说明》,应予撤销,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3、原审核定日违约金2万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14万元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审未认定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为此遭受的运输误时费损失8667元是错误的。

洛**公司答辩称:天**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有违法之处。该承诺书是2013年9月9日是传真件的形式发给我们的,第二天,由李*到我处写明时间,并书写文字。可以证明不是欺诈行为。关于合格说明,是李*自带公章到我公司签定的。这两份承诺书及合格说明是天**司为了减少损失自愿签字的,也是为了骗取我公司的设备款,而不发货。天**司说是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依据,两份合同间没有法律关系。天**司主张的运输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新**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洛**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要求新**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375万元,该上诉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新**公司已将设备产品相关的文件资料交付给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正**有限公司,因此洛**公司要求新**公司支付支付逾期交付“随机资料”违约金19.188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洛**公司请求新**公司支付进度保证金6.25万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洛**公司和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有限公司向洛阳维**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75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6245元,上诉人洛阳维**限公司负担2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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