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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昌大道星月湾小区内因用电和借车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徐某某、田某某、李**三人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田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李**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0000元(10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7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持的工具箱没有击中徐某某,徐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指控罪名不成立,田某某无前科,被害人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从事不锈钢安装业务。2014年4月7日16时许,其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昌大道星月湾小区内安装护栏时因用电、借车等事情与居住在该小区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期间田某某持工具箱砸徐某某时致徐某某手部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右手小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两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田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经焦**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徐某某右手第五指骨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中节指骨远端骨折,两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安**民医院就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侦查期间供述证实,2014年4月7日下午其与爱人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文峰区星月湾小区电焊护栏时按照物业安排借用过2单元王*某家电源。后王*某的爱人徐某某因借用其电动三轮车被拒后就阻碍其作业。其与徐某某交涉时发生打架后被物业和群众拦开。再次言语冲突后持钢管的徐某某与其再次互殴,王*甲没有参与打架。其爱人李某某报警。其脸部和脖颈受伤,徐某某手指受伤。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下午其给在3单元电焊作业的田某某借用电动三轮车时遭到拒绝。其以为田某某仍在借用其家的电源后就将电源拔掉并将电线收起来。其二人因夺电线发生打架,后被群众拦开。后因言语冲突,田某某持长条工具箱殴打其时击中其手部。其左手无名指和右手小指受伤。

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居住在星月湾小区2号楼1单元10楼西户。徐某某和安护栏的田某某发生两次冲突,第一次时他们两人互相推搡;第二次时田某某用工具箱砸中徐某某手部。李某某在拦架。

证人王*丙证言证实,其在星月湾小区物业工作。其赶到打架现场时徐某某和田某某在争吵。后*某某拾起一根不锈钢管与拿着一工具盒子的田某某互打。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爱人徐某某借电车被拒后就将田某某电焊作业用的电源拔掉。田某某就拳打徐某某头部,后二人互打起来。其和李某某等人将二人拦开。物业赶到现场后,手持一不锈钢管的徐某某与手持一工具箱的田某某互打起来,工具箱砸在徐某某的手部。

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星月湾小区保安。在巡逻时小区业主徐某某与小区电焊作业的田某某在打架,双方用拳头击打对方。此外有一男子在拦架。

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其给老乡王*某帮忙修理下水道时,徐某某因借用田某某的电动车被拒后与田某某发生推搡后被拦开。物业赶到现场后,徐某某又和田某某互相抱着打起来。其参与拦架。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下午其和爱人田某某在星月湾2号楼安装护栏时曾短时借用过王某某家的电源。徐某某因借用其家电动三轮车被拒便阻碍田某某作业,后徐某某与田某某发生打架。其拨打110后物业赶到现场。徐某某拾起一钢管殴打田某某,后*某某和徐某某扭打在一起。王**某某时将其推倒。徐某某的伤可能是田某某和他打架的时候造成的。

文**局出具的徐某某手指受伤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出警民警两次跟随徐某某到一五一医院拍片且片子显示两手手指骨折。

文**局出具的对徐某某在一五一医院拍片的调查情况说明及相关视频录像证实:一五一医院急诊科接诊登记记录中“拍片未回”的意思是病人拍片后没有在院接收治疗,且放射科医生确认徐某某的片子是一五一医院出的,片子显示的骨折情况和诊断证明相符。

鉴定意见、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徐某某医疗票据和工资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并当庭申请本案办案民警及司法鉴定人员出庭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某在民警出警后便及时陈述其双手被工具箱所砸致两手手指受伤且案发当天跟随民警到医院拍片诊断证明其两手手指骨折的事实,与证人王**、王**、王某某证实田某某手持工具箱与徐某某对打的事实,及证人杜某某、王**、李**证实田某某与徐某某互打的事实能相印证,且侦查机关出具的对徐某某在一五一医院拍片的调查情况说明、视频录像和徐某某手指受伤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民警出警到案发现场在徐某某称其手指疼痛后先后两次跟随徐某某到一五一医院拍片,且医院当日出具影像资料和诊断证明证实徐某某两手节指骨折,事后经侦查机关核实医院相关工作人员证实该影像资料和诊断证明确系一五一医院所出,同时经有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证实徐某某两节指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期间第一次笔录中曾承认其与徐某某互打后徐某某手指受伤的事实,故所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田某某持工具箱殴打徐某某致徐某某手指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为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办案民警及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予以驳回。

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从轻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引发是由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双方处理问题均不冷静,对本案的引发均负有一定责任,但不宜认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辩护人据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医疗费1897.49元、误工费10426.55万(54367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624.0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1人)、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3308.0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过高或无证据支持和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二、限被告人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8.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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