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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应是定做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6月4日、6月9日石家**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第一条设备技术要求及标准:严格按图纸和GB151/GB150及《容规》标准制作和验收。新乡市**有限公司利用自己的加工技术和加工设备,根据石家**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设备及产品,并非生产的通用产品,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即新乡市**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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