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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施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施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5年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被告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新乡**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传票等手续后,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长期为被告铸造加工空气压缩机壳体、空气压缩机螺杆,双方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图纸及技术要求长期为被告加工承揽。2014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不再要求供货,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余款78535.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施耐**)有限公司辩称:1、有九根钻子,型号为177,单价是1665元每根,因加工质量不符,被告要求在原告诉求总额内扣除14985元。2、由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被告提供的图纸质量要求及工艺标准,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要求在原告的诉求总额内予以扣除。3、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两次模具加工协议中的约定按规格型号及数量如数归还给被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模具加工协议复印件四份、图纸一套,证明2013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铸造件,图纸和模具加工协议时买卖协议的附件。2、报价单、采购单、工作联络单、情况说明四样证据复印件共七张,交货单22张,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交货的具体情况。3、原告公司的台账一份、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8张以及被告的付款凭证13张、被告和原告协商的会议纪要一份(均为复印件),原告向被告送了19批货物,总计751505.75元,开具的发票金额与送货金额相一致,被告共计汇款了58万元,根据会议纪要协商,扣除废品加工费2万元,以及被告垫付的运费7百元、以及退回的废品72270元,被告尚欠原告78535.75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对买卖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单方在本协议中手工修改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他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关于买卖协议手工修改处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修改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发的信函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供货不及时,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2、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发的第二份信函,证明目的同上,毛坯不均匀,无法进行加工。3、原告和被告的对账单一份,2014年12月3日,证明原告所供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4、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的会议纪要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所供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被告围绕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如何处理。5、两份模具加工协议书,证明被告模具在原告处未归还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有:1、两份信函不知情,但第一份信函关于产品的问题已经在会议纪要解决过了,该扣除的部分已经扣除过了。2、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而不是以信函的方式证明。3、根据铸造件加工行业双方一般都有产品的不合格率,如果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应退还铸造件重新回炉铸造,并且双方在合同中间(第四条第三项等)也约定了由原告负责更换或退货,并且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予以退货或换货,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是不符合铸造件合同加工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万元并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被告也未向原告提起反诉,故被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4、被告的模具确实在原告处存放,如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无条件让被告将模具领走。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单方面作出的信函,不能单独证明被告遭受的损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原告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宝山区达成加工承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加工供应灰铁铸造件、空气压缩机螺杆等,并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模具加工协议,模具加工协议作为加工承揽协议的附属协议约定了原告对被告具体加工供应货物的名称、型号、材质、工艺、模具价格等。原告按照协议共计给被告送了19批货物,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为751505.75元,后被告分别以银行承兑汇票与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580000元。因原告供货质量问题,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在被告公司会议室商谈处理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将有质量问题若干数量的SRC-20-08阳转子、SRC-20-09阴转子作为废品予以退回,折价72270元,并扣除原告20000元作为加工费补偿,被告公司垫付的700元运费也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下余货款78535.75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的模具尚在原告出存放,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该模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9根钻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未付货款内予以扣除相应的价值,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9根钻子为原告供应,且原告否认该批钻子由其供应,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因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存在的事实以及损失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提起反诉,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下余货款78535.75元。案件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施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货款78535.75元。

案件受理费1763元及保全费680元,由被告上海施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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