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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香诉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香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医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贾*香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中联医药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香和其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中联医药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香诉称:被告原名为新乡市**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至2013年2月止,累计借款本均为20万元整,原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2013年6月3日公司更名为河南**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之债务予以确定,并为原告更换加盖其公章的收据一份,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以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便拒绝继续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请求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利息45000元整(计算标准为约定之月息1分5厘,自2014年4月算起计算至2015年6月止,之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联医药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的20万元借款,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没有发生借贷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强求。

原告贾**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万元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1份,证明审计报告第1页显示河南信则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对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就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所进行的专项审计。审计报告第9页显示其他应付款原告集资金额为20万元,月息从2013年12月开始从月息1%调整为1.5%。审计报告附件1显示原告本金20万元,月利率是1%,月息2000元。附件10显示原告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月息3000元。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约定的事实;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2013年6月3日新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有限公司。

被告中联医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联医药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真实性需要核实以及是否需要鉴定,庭审后7日内书面回复法院。对证据2审计报告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审计报告的附件有异议。被告账目上不显示收取原告借款20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贾**所举证据1因中联医药庭审时称对收据庭后核实,但在指定时间内并未回复本院,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对审计报告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以被告账目不显示收取原告借款20万元为由对审计报告的附件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该报告系河南中**有限公司收购新乡市**限公司成立中联医药后,委托河南信则会计**限公司对中联医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职工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进行的审计,该报告首部载明“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是中联医药的责任”,应表明审计的依据均为中联医药提供,而《河南**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与报告的附件共同组成豫信则会审字(2014)第665号《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附件在专项审计报告中均有显示,故不能将专项审计报告和附件割裂开来认定,所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联医药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榴园药业),系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全部股权更名后的公司。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成立中联医药后,委托河南信则会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则事务所)对中联医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职工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进行了审计,信则事务所2014年8月15日出具豫信则会审字(2014)第665号《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其他应付款—贾**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个人集资金额为200000元,个人集资利率从2013年12月开始由月息1.00%调整为1.50%,该审计报告附件一《2013.2.28中联医药计息负债明细表》载明贾**本金200000,月利率1.00%,月利息2000元;附件十《2014.4.30中联医药计息负债明细表》载明贾**本金200000,月利率1.50%,月利息3000元。

另查明,中联医药2013年11月15日出具一份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号0037627的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为贾兆香,项目摘要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联医药向贾**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该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号0037627收据为证,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贾**可以随时要求中联医药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明起诉之前曾向中联医药主张偿还的证据,故借款期限应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6月30日。同时,在借据中并未载明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审计报告中虽显示月利率1.50%,但涉案借款在审计报告中并未显示,贾**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与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贾**主张在借期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计息。至于中联医药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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