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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新乡市卫**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新乡市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1年12月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王湾村集体土地112亩,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私自随意分配给少部分村民(土地补偿款每人7450元),而原告作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却没有享有该权利。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每人7450元土地补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村委会口头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金**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各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者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村民资格。

被告王*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各一份,以此证明村委会确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最后调地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是王*村村民刘**的丈夫,自2004年失去工作后将户口迁回了王*村,被告王*村委会自2004年6月调整土地后至今未再调整土地。2009年被告王*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村委会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7450元。原告均未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金**在被告2011年6月24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其户籍登记在王*村,被告王*村委会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卫**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土地补偿费共计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王*村委会承担50元,原告承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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