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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荆树法、河南国**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荆**、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荆**的委托代理人申**、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荆**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荆树法让原告去国**司承建的河南师范**育交流中学综合实验楼工地(建设路和牧野路交叉口西南角)看大门,2014年7月29日下午刮大风、下大雨,工地管理人员害怕大门将路人打伤,就让原告去关门,关门的过程中大门将原告打伤,被告荆树法出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仍在治疗过程中,无人再支付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0000元。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立案后原告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员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后,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至76722.02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地照片一张;2、病例一套;3、诊断证明一份;4、出院证明一份;5、陪护人员赵某某、荆某某身份证各一份;6、出院后医疗票据10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19张;9、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荆**辩称:1、荆**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的受伤是本案第二被告国**司大门将其砸倒致伤,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国**司承担,原告起诉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荆**的诉讼请求;2、原告是我介绍过来的,看场的有四个人,我开两个人的工资,国**司开两个人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是我开的。我承包的是河南师范**育交流中心综合实验楼主体的劳务工程,工地大门,包括围墙都是国**司的,砸伤原告的门也是国**司的,并且赵**去关大门也是国**司的人指派去的。

被告荆树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三张;2、医疗费票据清单。

被告国**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荆树法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荆树法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3882.67元医疗费,生活费2000元,并且多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工资3000元。对证据6中新**民医院和新**心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其他的均有异议。对证据9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荆树法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荆树法提供的医疗费我方在起诉时没有计算在内。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9中合理部分本院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荆**承包被告国**司河**际交流中学综合实验楼项目工程的主体工程,国**司和荆**分别找两个人共同看大门,大门是双方共同使用。原告赵**经被告荆**介绍到其工地看门,由被告荆**开工资。2014年7月29日下午天刮风下雨,原告受被告国**司员工指派前去关大门,被该大门砸伤,原告赵**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298.5元,(不包含被告荆**已支付的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荆**支付原告医疗费23882.67元、生活费2000元、两个月的工资3000元。经鉴定,原告赵**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180日。评残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9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赵**工资为5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赵**在去关大门过程中受到伤害,国**司和荆树法分别找的两个人共同做同一份工作,虽是分别开工资,但其大门是共用的,应当认定为共同雇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荆树法和国**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各承担50%。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荆树法、国**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298.5元;2、评残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90元;3、伤残赔偿金30131.52元(9416.1元/年(20年-4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6、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7、住院期间护理费1482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出院后护理费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180天÷2);8、误工费从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计16500元(50元/天30天11个月);9、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69592.52元。故二被告荆树法、国**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592.52元。另荆树法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882.67元,该费用应由荆树法与国**司共同平均承担,国**司应承担份额为11941.34元。因此荆树法有权要求国**司向其支付其替国**司垫付的份额11941.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荆**、河南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34796.26元,且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18元,由被告荆**、河南国**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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