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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吕**、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2日,吕**在张**修理房屋时从房顶坠下致伤,吕**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长葛**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9315.48元,2014年10月2日吕**在该医院支付放射费120元,2014年12月20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吕**伤残程度为玖级,后吕**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吕**为张**修理房屋,系为张**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张**辩称吕**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张**已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张**,因其提交的证据未能予以证明,对张**的辩称不予支持,吕**在给张**提供劳务过程中,吕**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其管理,其劳动成果也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张**享有,因此,吕**在劳务中受伤应当由劳务接受方的张**承担责任。本案中,吕**住院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及放射费19435.48元,吕**的误工费从吕**受伤之日的2014年9月22日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0日共计90天,吕**未提交工资证明,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为(69.59元/天90天)6193.51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78元/天18天)1404.1元。住院伙食费为20元18天计36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为(10元/天18天)1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为标准计算,为(9416.10元19年20%)35781.18元。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为66554.27元,本案中,吕**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时,有认真完成劳务一方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安全注意义务。吕**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不慎从房顶坠落,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张**赔偿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6587.98元,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6587.98元;二、驳回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8元,由吕**负担782元,张**负担18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吕**与张**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开庭笔录和录音证据证明吕**系张**建筑队雇佣的工人,其工资由张**发放,吕**与张**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张**应对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张**、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结合一审证据和张**自认,吕**提供劳务,张**接受劳务,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吕**从事屋顶修缮,系直接接受张**的指示进行劳务活动,吕**与张**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审判决张**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张**主张将工程发包给张**且吕**与张**构成个人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对吕**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事实上向张**提供了劳务,张**并享有了劳动成果,原审认定吕**与张**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正确。一审开庭笔录和录音证据,均系当事人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有效证明吕**与张**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综上,原审认定接受劳务方张**对提供劳务方吕**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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