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战松诉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松诉被告李**、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松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李**以需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白**系被告李**妻子,该借款债务系发生在上述债务人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份,案外人白**与被告李**合伙承建工程期间,因资金紧张,白**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后,白**因在外地,委托李**去找原告拿钱,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打了借条,后白**每月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并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白**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与被告白**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被告李**与被告白**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从原告处拿款后,被告李**于2011年9月12日将该款转入白**的客户黄*的账户10万元的事实;2、白**生前书写的记账本两页,白**的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白**共支付给原告4个月零7天的利息12700元,2012年1月17日转入原告银行账户10万元,白**已经偿还了本案该笔借款的事实;3证人岳**出庭证言一份。证明(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白**;(2)、白**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岳**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李**,10∕9-201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白**于1990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岳**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虽系李**以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李**与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岳**主张被告白**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白**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白**均辩称,本案借款系案外人白**委托被告李**向原告岳**所借,后白**已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纠纷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岳**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白培丽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