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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新乡市**用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侯**、赵新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下称亚**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下称亚**公司)、侯**、赵新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亚**公司、亚**公司、侯**、赵新春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曹**,被告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公司、侯**、赵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被告亚洲电源、侯**、侯**、赵新春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16.7415万元及利息3466664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2、律师费5万元由四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因为整个经济市场低迷,企业不景气,被告的会计人员流动较强,双方对账不准确,请求法院调取我单位原会计秦**在我单位工作期间用的新**农行开具账户为6228491360009694618的流水,以便确定还款数额。被二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并没有履行,2013年6月5日担保合同并没有主合同。被三、四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以被一应当偿还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侯**、赵新春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董*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5日原告与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亚**公司向原告借款数额共计8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2、2013年6月5日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亚**公司为亚**公司的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3、赵新春连带保证责任书。证明赵新春为亚**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4、侯**连带保证责任书。证明侯**为亚**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5、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转账明细13张,借款还款情况。证明原告向亚**公司打款情况,实际已经支付金额为940万元,因于2013年6月4日还款本金462900元,利息437100元,本金剩余899.35万元,重新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合同。6、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还款情况及利息的起算情况,本金899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20日106天。归还了本金822585元后,下欠本金8167415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今。(该证据下半部分自“借到”二字起,原告不作为证据使用,也未在本案主张)7、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8、借条两张,证明借款的情况,与借款合同相对应。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3月6日亚**公司归还原告的63.135万元借款转账明细1份、还款明细1份,证明亚**公司还款不仅仅是120万元,双方2014年12月6日借款情况说明并不准确。

被告**公司、侯**、赵新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合同也没有真实履行,仅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没有打款凭证,故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4,担保书上没有载明日期,该担保书应当基于证据5中的借款情况说明,签订的连带担保责任书。证据5中借款情况说明仅显示归还的部分款项,欠款数额不准确,赵新春、侯**应当在亚**公司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借款情况说明2013年6月4日还款90万元,原告提供交易明细第13张可以证明。证据5中转账明细13万元,不能证明转给亚**公司。对证据5中其他转账明细无异议,并且这些转账明细中显示的被告单位会计秦**账户即为被告请求查询的转款账户,该账户虽然是秦**个人账户,实际是被告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欠款本金899万元有异议,该欠款本金计算没有依据,利息欠1429410元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双方约定有利息的证据。对下欠本金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账不准确。证据7,这是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时间是2013年3月份,该转账明细不能证明归还的是借款。对还款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还款明细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没有原告签字,不是对账明细。但第二次庭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又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董*所举证据1、2、3、4、8因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借款情况说明及转款凭证中一笔为13万元的转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除借款情况说明及转款凭证中13万元的转款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借款情况说明,因借款情况说明上加盖有亚**公司的公章,并有法人侯**的签字,亚**公司对签章的真实性也未予否认,因此该证据足以证明系亚**公司对借款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外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亚**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的予以认定。对13万元的转款凭证因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上未记录来往双方的账号,故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亚**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即未加盖亚**公司的公章,也无其公司员工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加以佐证,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对被告**公司所举2013年3月6日亚**公司归还原告的63.135万元借款转账明细因原告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还款明细因董*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董*未对该份证据进行签章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应为被告的单方陈述,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董*陆续向亚**公司指定的侯**、昝姣南、秦**的账户打款人民币共计940万元,但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该期间的利息董*当庭陈述系按月息4.5分计息,亚**公司未予否认。2013年6月4日,亚**公司偿还董*借款90万元,董*自认其中本金为462900元,利息为437100元,另有6月1日至6月4日的利息56400元转入本金。2013年6月5日,亚**公司就剩余的欠款向董*出具3990000元和5000000元的借条共两张,其中董*在500万元的借条上载明“以上款项已于2013年12月20日还本金822585元”,亚**公司名为彭**的人员载明“确认已还本金822585元”。2013年6月5日董*与亚**公司就500万元借款和399万元借款分别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违约责任均为按逾期本金部分的日0.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税和费用为与本合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或偿还等。但借条与合同中均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同日,亚**公司对亚**公司500万借款和399万元的借款分别与董*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2月20日,亚**公司偿还董*借款82.2585万元。2014年12月6日,赵新春,侯**对亚**公司向董*借款金额为816.7415万元的债务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亚**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向董*出具《借款情况说明》,对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至之间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说明,自认向董*借款816.7415元,2013年6月4日还款41万元,并进行签章予以确认。至董*起诉之日起,亚**公司尚欠董*借款816.7415元及利息,亚**公司、侯**、赵新春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亚**公司称2013年6月5日后还向董*还款共计206.320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董*称双方虽未对利率进行书面约定,但按照双方计算的利息可以算出双方实际是按照月息4.5分计算的利息,且2014年3月2日,亚**公司向其出具证明,自认尚欠董*利息共计3034307元未偿还,但因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不支持复利,故未将该证明作为证据使用。

2015年9月25日,本院依被告**公司的申请,到中国农**限公司新乡县支行调取案外人秦**账号为6228491360009694618的交易流水。因秦**该账户已销户,故无法调取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金的具体金额问题。虽然亚**公司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中载明2013年6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816.7415万元未还,但董*所举还款情况说明中自认涉案借款系按月息4.5分计息,该日欠款本金中包含复利564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部分复利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以应视为已偿还的本金,即2013年6月4日,亚**公司尚欠董*借款本金为总借款9400000元-董*确认的当日所还本金462900元=8937100元。2013年12月20日,亚**公司又向董*偿还借款822585元,故截止当日亚**公司尚欠董*借款本金为8937100元-822585元=8114515元。(二)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条及合同中均未就合同履行期间内的利息进行约定,虽董*称双方始终是按照月4.5分计算利息,但在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董*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董*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董*主张的合同履行期间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部分,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日0.5%支付违约金,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应以8937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1145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对于亚**公司按照月利率4.5分已经支付过的利息,亚**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折抵本金的抗辩,但未明确具体金额和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另行主张返还。庭审中虽董*主张涉案所主张的借款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对董*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因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董*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保证合同》,侯**、赵新春与董*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至起诉之日均未超过保证期限,故本院对董*主张亚**公司、侯**、赵新春对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亚**公司实际欠付的本金8114515元及相应的利息为限。(四)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加以佐证,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亚**公司相关辩解问题。因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偿还金额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同时,2014年12月6日该公司加盖印章的借款情况说明系对借款情况的确认,仅以对账不完整为由进行否认,不能成立,而在其向本院提交的单方还款情况说明中仅载明金额,不能确定为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本金811451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8937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1145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

新乡市**有限公司、侯**、赵新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担保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侯**、赵新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乡市**用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用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侯**、赵新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4元,由新乡市**用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侯**、赵新春承担91308元,由董*承担596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用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侯**、赵新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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