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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军诉被告常**、被告新**限公司、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秦**、被告于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沈*军诉被告常**、被告新**限公司、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秦**、被告于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军代理人白**、常**代理人李**、新乡**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秦**、被告于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军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沈*军与被告常**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常**提供最高额借款400万元用以生产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息1分5,每月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为月息2分1。被告新**限公司、李**、李**、秦**、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二年。《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常**出借了上述款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常**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70.96万元(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570.9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常**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2.1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新**限公司、李**、李**、秦**、于*对上述第l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答辩称,一、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并未将借款400万全打入我账户,且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二、常**支付了有200万的利息现在所欠的利息并没有原告说得那么多。

被告新**限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想把帐对一对,对完之后欠多少给多少。

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秦**、被告于琦未答辩。

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两份借据和三份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分别给付被告现金8万元、7.1万元及转款400万的事实。

证据三、利息170.96万元的计算方式。

经庭审质证,1、被告常**对证据一、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人责任没有明确提示是格式合同,担保期间6个月,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对两份借据收到现金8万元。是原告扣的利息,并没有支付,7.1万也是原告扣的利息。3、2011年4月29日银行账上显示支付192.9万元,而非20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1年5月4日,原该借给常**的并非400万而是扣除15.1万预先支付的利息。4、利息原告支付了200多万,算的是应付170.96万元但实际上常**已支付200多万,不应再支付利息。而且对利息的计算不应按照月息的2.1分计算应按约定的1.5分。

被告新**限公司质证称,借款事实存在,我想把帐对一对,对完之后欠多少给多少。

被告常**及新乡**限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沈**与被告常**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沈**向被告常**提供最高额借款400万元用以生产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息1分5,每月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为月息2分1。被告新**限公司、李**、李**、秦**、于*、彭**、王**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二年。《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沈**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4月29日、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常**出借了192万元及8万元、7.1万元、192.9万元,共计400万元,被告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1、依法判令被告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70.96万元(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570.9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常**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2.1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新**限公司、李**、李**、秦**、于*对上述第l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前,原告沈**撤回了对被告彭**、王**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常**及被告新**限公司、李**、李**、秦**、于*、彭**、王**所签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沈**按约向被告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到期后被告常**未能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沈**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及新乡**限公司辩称未将借款打入其账户、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已归还了部分利息等,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欠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第二笔借款是5月4日借出,而非4月29日借出,相应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704000元,(2013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4000000元按月息2.1%计);

二、被告新**限公司、李**、李**、秦**、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缴纳收据副联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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