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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4月24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李**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57835.51元;2、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3、诉讼费用由张**、李**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张**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张**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由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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