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富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山**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金城寨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大国际门口与李某某驾驶豫C99380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鉴定,被告人山**血液中酒精含量133.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山**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本院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惨痛的代价,鉴于被告人山**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山**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正大国际工地门口时,遇李**驾驶的豫C99380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被告人山**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李**驾驶的货车右侧车身中部相撞,造成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山**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山**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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