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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钦会诉秦*、洛阳市**办事处、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范*会诉被告秦*、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开元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开元路办事处)、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元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秦*驾驶豫C90288号红旗牌轿车,在河**大学门口自东向西起步倒车过程中,遇杨**骑凤凰之舞牌普通自行车沿龙祥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范钦会在该处执勤,轿车右后部与普通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后,轿车后部与范钦会肢体相撞,造成杨**、范钦会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第72013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范钦会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秦*驾驶的豫C90288号红旗牌轿车,车主是开元路办事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受伤住院,秦*支付13800元医疗费。被告秦*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562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等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被告开元路办事处共同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秦*支付了700元,被褥费支付了100元,支付20天护理费33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我们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赔偿后,我们支付原告的钱应扣除还给我们。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就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付,但就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计算时间明显偏高,因本案原告伤害经鉴定并没有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住院期限四十天内向本案原告支付误工费;关于本案的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受到伤害的情况原告的护理人数由人民法院酌定为1人比较合理,我公司同意在住院40天内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本案的交通费由于没有构成伤残,同意按照司法实务支付100元的交通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赔付内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7时35分,被告秦*驾驶豫C90288号红旗牌轿车在新区开元大道与龙翔街交叉口即河**大学门口自东向西起步倒车过程中,遇杨**骑凤凰之舞牌普通自行车沿龙祥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范钦会(学校保*)在该处执勤,轿车后部与普通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后,轿车后部与范钦会肢体相撞,造成杨**、范钦会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3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范钦会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河**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19025.70元(住院医疗费18855.70元、门诊费70元、门诊费1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138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秦*找了一人为原告护理20天,被告对其支付护理费3300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

经原告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七中队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估字第131号护理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会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陪护时间40天;出院后需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1个月;误工时间为120天。

另查明:被告秦*驾驶的豫C90288号红旗牌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开元路办事处,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该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所受损失,已于2013年5月2日与被告秦*私下达成协议,被告秦*已赔偿完毕。

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元路办事处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秦*承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225.70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025.70(18855.70元+70+100)扣除被告垫付的13800元为5225.70元;2、误工费8961.1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40+120)天=8961.14元;3、护理费4869.2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5388元/年÷365天×20天(原告住院40天,扣除被告找人为其陪护的20天)×2人+25388元/年÷365天×30天(参考鉴定意见陪护时间为1个月)×1人(参考鉴定意见出院后需陪护1人)=486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5、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6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656.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25.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230.34元,共计21056.4元,超出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会21056.4元;

二、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范*会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范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元,由被告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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