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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董*、原审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董*、原审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张*,被上诉人曹**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董*,原审被告长**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7日11时50分,原告曹**驾驶无号牌嘉陵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董*驾驶豫C6L319号长安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掉头,当双方行驶至桂圆路6号门口处时,原告曹**遇情况采取措施致摩托车倒地滑行,右侧后部与小客车左前轮接触,造成原告曹**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董*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系长**司员工,被告董*驾驶的豫C6L319号车辆属长**司所有。豫C6L319号车辆在安诚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9日,住院2天,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385.50元,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诊断证明载明:L1、L2椎骨折;2012年12月9日原告转入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6日,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6809.74元,河南**骨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河南**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董*垫付4485.50元医疗费。原告提交河南**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载明陪护一人,原告主张由曹**参加陪护。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交洛阳市**塑门窗厂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工资表载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曹**和曹**月工资分别为2709.5元、2819元;误工证明载明:“我单位曹**因交通事故从2012年12月7日至今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我单位职工曹**因去医院陪护曹**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2013年11月20日”,被告董*、安诚财**支公司均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被告董*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前后不一致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提供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和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河**住证各一份,三被告均持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供发票。(三)、原告曹**为证明伤残情况提供2013年9月23日河南**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的损伤伤残等级为IX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22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安诚财**支公司对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并出具洛*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四)、原告曹**女儿于2013年4月4日出生,出生地为新乡市封丘县城关镇。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受伤,事实清楚。豫C6L319号车辆属长**司所有,被告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长**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由被告长**司承担30%责任,原告承担70%责任较妥。豫C6L319号车辆在安诚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诚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和河南**骨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门诊费9195.24元,扣除被告董*垫付4485.50元后剩余4709.74元;原告曹**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原告主张其女儿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原告女儿生活费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为90828.33元(20442.62元×20年×20%+5032.14元×18年÷2×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有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是其提供的工作单位前后矛盾,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实际存在误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五个月,误工费计为10574.58元(25379元÷12月÷30天×150天),原告两次住院共19天,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洛阳市第一中医院陪护证明,但是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的护理费计为1339.45元(25379元÷12月÷30天×19天);原告住院1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符合有关规定,计为5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元,予以支持;主张200元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8282.10元,由被告安诚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5339.74元,扣除被告安诚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部分后剩余2942.36元(118282.10元-115339.74元),由被告安诚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882.7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920元,由被告长**司承担30%,即2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115339.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882.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原告曹**负担115元,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诚财**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曹**的伤残等级认定有误,根据其伤残程度,达不到九级,仅仅能构成十级,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不予鉴定不妥。2、原审所认定的曹**户籍有误,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两次鉴定其都是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其就在城市生活,安诚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请求维持有审判决。

董*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长**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曹**的损伤伤残等级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阶段,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曹**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曹**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案进入法院诉讼阶段后,在原审审理时,安诚**支公司对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并出具洛*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的伤残等级也为九级。本院认为,曹**的损伤伤残等级已经鉴定两次,等级均为九级,在诉讼阶段的鉴定就是因安诚**支公司的申请而进行的,安诚**支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虽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出令人信服的充足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关于曹**的户籍问题,曹**提交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安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安诚财产**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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