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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夏农与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农诉被告李**、张*、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张*的委托代理人麻江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23时16分,焦*农醉酒驾驶无号牌宗*48型轻便两轮摩托车沿英才路南半幅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英才路“报警号5023030”号路灯杆处,遇李**驾驶豫C19F99号大众牌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该处,两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前部与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焦*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各一份,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被告李**、张*应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第二次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4.7万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共同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我不太懂,请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合理核算,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三责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3时16分,原告焦*农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宗*48型轻便两轮摩托车沿英才路南半幅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英才路“报警号5023030”号路灯杆处,遇被告李**驾驶豫C19F99号大众牌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该处,两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前部与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焦*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焦*农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郑州**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额叶*脑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吸入性肺炎;后颅骨缺损(双侧)。2014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诊。原告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洛**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护理、交通费14056.61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406.28元。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双额叶颅骨缺损修补后续治疗,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洛阳**民医院门诊购药266.34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解放**医院门诊花费600元做超导MRI平扫;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河南科技**新区医院门诊花费1050.5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入住洛**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双额叶**缺损修补术,住院22天,期间陪护二人,医疗费共计40958.79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二个月,加强康复锻炼。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因急性脑梗塞、颅骨修补术后在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不适随诊、继续锻炼。个人支付医疗费6708.47元,门诊花费1086元。

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目前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9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精神残疾为七级。2015年12月30日,洛阳**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其颅脑损伤所致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180日内需一人护理,由于目前遗留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考虑需长期看护。该鉴定意见书第7页载明:目前被鉴定人焦夏农进食、床上活动、穿衣、床椅转移、行走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基本能够自理,无护理依赖。但是由于其遗留一定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导致其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以及对家庭及社会相处交往能力受限,故考虑认为其需长期看护。鉴定费用4500元,检查放射费99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牛盘*1944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系其长子,共有兄弟姊妹四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豫C19F9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两人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已支付14056.61元)及三责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已支付32406.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双方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责任。因被告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及门诊花费共计50670.1元有原告的就医票据为证,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3天=3090元;3、营养费为10元/天×103天=1030元;4、误工费: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对诉求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306天(原告诉求计算306天)=20446.92元予以支持;5、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03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80(出院后护理天数)×1人=30108;根据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233470.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6、原告分别构成十级和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1%=200009.89元;7、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元/年×10年×41%÷4人=16119.27元;9、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5943.3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被告的车辆购买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167593.72元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李**承担的部分按照30%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为144000.36元。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失已经由第三被告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李**、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农95943.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夏农144000.36元;

三、驳回原告焦夏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5元,由原告焦**承担3505元,由被告李**承担1500元;本案鉴定费4500元及放射检查费990元,由原告承担3843元,被告李**承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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