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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乐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腾飞、郭*,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乐山市**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被告**限公司与被告天*建筑公司签订《桥梁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工程名称:郑卢高速洛宁至卢氏段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洛阳市洛宁县故县乡皇城村,工程范围:下枣洼大桥、前邢家河大桥、小沟湾2号大桥、半波1、2号大桥桩基。完成全部工程日期为100天,合同第六条材料和设备,6.2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清单及价格:钢筋、混凝土、检测管。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31日。2011年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向位于洛宁**城村郑卢高速十标段乐山市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送水泥,由杨**负责验收货物、结算货款,原告运送水泥砂石计款144258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乐山市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乐山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郑**标中建七局交通公司工地,王**水泥款,欠壹拾肆万肆仟贰佰伍拾捌元整(?144258元),欠款人:苏天*(并加盖乐山市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11月27日。(?144258元)此款属实,杨**,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17日,被告天*建筑公司向被告**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水泥砂石材料费7万元,并提供了原告王**的开户行、银行账号和手机号码,被告**限公司按其委托,于2012年1月19日、20日分两次经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王**水泥砂石材料款49000元、21000元,共计7万元。下欠货款74258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下欠货款,二被告推托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向被告天*建筑公司运送水泥砂石材料,并经杨**验收结算后,由被告天*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被告天*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债务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给付下欠货款74258元,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天*建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4258元。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限公司作为合同发包人受被告天*建筑公司的付款委托,经过转账已给付原告7万元,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此,被告**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水泥款74258元。二、被告中**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乐山市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中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荒谬,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中建**公司作为合同发包人受被告天*建筑公司的付款委托,经过转账已给付原告7万元,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中建七局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乐山天*建筑劳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被上诉人乐山天*建筑劳务公司对内对外的任何债务与上诉人均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乐山天*建筑劳务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更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所说的“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书中“上诉人经过转账已给付原告7万元,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乐山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存在债务关系,只因被上诉人乐山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时资金紧张,请求上诉人从其工程款中扣除7万元,代其偿还对被上诉人王**部分欠款,这才出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付款的情形。被上诉人乐山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委托上诉人对王**付款7万元,且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支付过被上诉人王**7万元,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王**承担责任,显然是没有认清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判决逻辑荒谬。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乐山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王**货款7万元,上诉人随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先后给被上诉人王**支付了7万元。由此推出,既然上诉人前期受被上诉人乐山天*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支付给被上诉人王**7万元货款,那么上诉人就应该对被上诉人乐山天*建筑劳务公司对被上诉人王**的其他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逻辑,一旦上诉人曾受人委托给其债权人付过一笔欠款,那么上诉人就有义务对该委托人欠付其债权人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很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为依据作出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很显然,这一法律规定适用对象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乐山天*建筑劳务公司与王**之间是以水泥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也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王**与乐山天*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也不是本条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乐山天*建筑劳务公司对被上诉人王**的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荒谬,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二、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局)证据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2011年初,被上诉人王**开始多次给洛宁县郑**标中**局工地送水泥,由工作人员杨**验收,共计水泥款是144258元。庭审调查查明,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是2011年5月20日成立,中**局提交的《桥梁桩基施工劳务合同》是2010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上却加盖有天**司印章。当时天**司还没有成立,说明中**局提供的该份合同是虚假的,同时说明,天**司当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局才是这些水泥的实际使用人也是买受人,中**局应支付这些水泥款。三、天**司与中**局之间委托付款关系不成立。一审庭审调查查明,中**局提交的天**司出具的两份付款委托书仅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据此,法庭应不予采信这两份证据,故中**局与天**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不能成立。四、天**司与中**局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天**司没有参加一审庭审,而是由中**局提交了由天**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以此来证明中**局与其没有关系。该委托书是证明天**司与中**局是否形成委托关系关键证据,中**局却以该证据原件丢失为由来推脱责任。从庭审中可以看出,中**局作为大包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天**司,天**司的劳务费都是由中**局支付,也就是说,天**司的钱是由中**局出的,天**司为了逃避债务,故意拒绝参加庭审,又为了不让中**局承担责任,就给中**局补签了付款委托书,以让中**局与其撇清关系。从中**局不能提供委托书的原件就可以证明,该委托书是虚假的。是两者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下的产物,法庭应不予采信。综上,中**局与天**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不能成立,两者与王**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两者应共同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中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交工支付证书,证明中建**公司与天**公司之间已经确定的结算金额;2、付款凭证,证明中建**公司已经向天**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3、天**公司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明中建**公司与天**公司的债务债权均已结清。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对天**公司的160多万元的保证金没有返还,该证据上有涂改痕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王**送水泥时天**公司并没有成立,实际使用人是中建**公司,天**公司成立后才以天**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庭审中没有该份证据的原件,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称原件已丢失,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记录,本案中苏**也一直没有出庭,其认为该份证据是虚假的,是事后为逃避债务补发的,王**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天祥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2011年元月份王**即向中建**公司位于洛宁**城村郑卢高速十标段工地运送水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天**公司成立之前即向中建**公司位于洛宁**城村郑卢高速十标段工地运送水泥,王**现持有的欠条,虽然是天**公司出具的,但之后向王**支付货款的仍是中建**公司,且根据中建**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桥梁桩基施工劳务合同》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天**公司承包的主要是该工程所需的劳务,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大部分水泥等材料由中建**公司供应。故中建**公司在本案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56元,由中国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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