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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辰诉杨**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13时12分,麻德辰无驾驶证驾驶豫C9C817号大阳牌12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定鼎门街交叉路口,遇杨**驾驶豫C82778号长安牌小客车沿定鼎门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轮摩托车右后部与小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麻德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1]第7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德辰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杨**驾驶豫C82778号长安牌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杨**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被告陈**作为豫C82778号长安牌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麻德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8万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初辩称:我已支付原告17000元,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赔付后,剩余款项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陈**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款项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3时12分,原告麻德辰无驾驶证驾驶豫C9C817号大阳牌12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逆向行驶至定鼎门街交叉路口,遇杨**驾驶豫C82778号长安牌小客车沿定鼎门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轮摩托车右后部与小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麻德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8月4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2年9月25日下午4点再次在洛阳市**洛龙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病历记录为麻德辰在入院前4小时在其家中摔伤左大腿,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3天。后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1]第7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德辰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杨**驾驶豫C82778号长安牌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陈**,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麻德辰系洛阳市洛龙区二郎庙村七组失地农民。

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七中队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号关于麻德辰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麻德辰伤残评定结果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所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8号关于麻德辰护理依赖评定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麻德辰需住院2次,第1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陪护时间为20天,出院后需1人陪护,陪护期间为3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20天,出院后不需要陪护,休息时间为4个月。

又查明:被告杨**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麻**2011年7月15日13时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1]第7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应负责该事故主要责任,杨**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系豫C82778号长安牌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为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使用人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33225.98+369=33594.98元,;2、误工费: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失地农民,无工作,按2013年一审辩论终结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时间按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20天及**安部发布的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确定的120天共140天为:20442.62元/年÷365天×140天=7841元;3、陪护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5388元/年÷365天×(20+90)天=7651.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5、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6、残疾赔偿金:麻**系失地农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0.1=40885.2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00元+100元=1400元;9、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572.39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9777.41元,共计69777.41元,超出25794.98元,原告麻**自担70%为18056.486元,被告杨**承担30%为7738.494元,被告杨**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不再另行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9777.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麻德辰承担1600元,被告杨**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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