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诉卢**、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卢**、李**、李**、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双喜独任审判,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白**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卢**、李**、李**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夏育、被告保**司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18时01分,卢**驾驶豫CN7670号长城小客车沿洛宜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宜南路077号灯杆附近时,遇白**骑都市风电动自行车沿洛宜南路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卢**驾驶豫CN7670号长城小客车,车主是李**,被保险人是李**,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各一份。原告受伤住院,卢**支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车主是李**,保险人是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N7670号小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9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二、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8时01分,卢**驾驶豫CN7670号长城小客车沿洛宜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宜南路077号灯杆附近时,遇白**骑都市风电动自行车沿洛宜南路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白**入住洛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右腕关节损伤;3.双侧膝关节皮肤挫伤;4.右上肢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322元,被告卢**支付3000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6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伤情经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25日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9号“关于白**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白**尺桡骨骨折构成十(X)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电动车经洛阳**有限公司洛价认车字(2013)第Q1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76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白**状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9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另查明,被告卢**驾驶豫CN7670号长城小客车,车主是李**,被保险人是李**,于2011年4月8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各一份。(保险单号为PDAZ20134103T000002022)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PDZA120134103100003600)。

还查明原告住所地系开发新区失地农民。原告被扶养人:其父白书义,1948年2月19日出生;其母梁荣*,1948年6月17日出生,生育白**、白**二人。白**生育二女,长女白**1998年6月9日出生,次女白**2002年9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卢**驾车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伤残等鉴定及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322元,有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6589元误工费,其计算有误。应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6月15日—2013年9月24日)即99天。原告有固定收入,按照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前三个月工资表平均收入计算即月工资1900元÷31天×99=6067.74元;三、原告要求1043元护理费,按照医院陪护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14天的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0元/天)×住院14天=980元。四、原告要求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150元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40885元(原告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属新区失地农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下同)即参照我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计算二十年×十级伤残的0.1个指数计算=40885.24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要求赔偿170元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该票据连号较多,不能反映原告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酌定为60元为宜;八、原告要求60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该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的后果,本院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九、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8152元。其父白书义、其母梁荣芝均已65岁,依照规定,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父母20年-5年,各按15年由兄弟两人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15+15)年÷2×0.1=20599元。白国强生育二女,长女白**15岁,次女白**11岁,均系未成年人,应计算至十八周岁,由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即13732.96元×(3+7)年÷2×0.1=6866.48元。20599元+6866.48元=27465.48元。十、原告要求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十一、原告要求车损及鉴定费86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上列一至十一项内容共计89940.22元。被告卢**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即89940.22元。被保险人李**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各一份。按照保险条例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诉讼费外的全部经济损失即89940.22元-800元=89140.22元。被告卢**承担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李**对该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经济损失共计89140.22元;

被告卢**赔偿原告白**鉴定费800元;

被告李**、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025元由被告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