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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920438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称每月偿还原告10万元,2014年2月1日被告承诺如不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愿意从2014年元月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1日被告以货抵欠款15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70438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0438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被告欠原告920438元。证据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元月起每月偿还原告10万元。证据3、违约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如果不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证据4、抵款协议证明被告以货抵款15万元。

被告答辩,欠款是事实,当时抵的货,价值70多万元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朱某某签字抵15万的东西不确定是不是一回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证据3、不清楚。证据4、这批货792箱,一箱100件,一件成本在11元左右,抵15万元太亏。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920438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称每月偿还原告10万元,2014年2月1日被告承诺如不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愿意从2014年元月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1日被告以货抵欠款15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70438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违约协议、抵款协议的书写人朱某某在2014年10月份之前是被告厂里实际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双方的对账单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违约协议、抵款协议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限公司货款770438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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