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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泰**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张**、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泰**限公司(以下称泰**司)因与被上诉**织有限公司(以下称牡丹公司)、张**、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牡丹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张**、泰**司赔偿其损失75万元,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令泰**司向牡丹公司赔偿75万元,驳回牡丹公司对张**的诉讼请求。泰**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河南**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泰**司申请追加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牡丹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116.25万元。2014年3月24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二重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泰**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牡丹公司购买中棉集**限公司印度棉200吨,每吨3.1万元,2010年12月15日,牡丹公司委托张**办理从上海发运至新乡印度棉900件,共计150吨。12月16日张**委托刘*找到四辆货车,每车装225件,计37.5吨,其中泰**司的豫E20001号货车承运了37.5吨,价值116.25万元,豫E20001号货车行至沪宁高速阳澄湖服务区后发生火灾,致使牡丹公司棉花受损。原审法院另查明,豫E20001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李**,该车挂靠在泰**司,应泰**司申请,追加李**为共同被告。李**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原审庭审中,牡丹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泰**司、张**赔偿其损失为75万元,泰**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结束之后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开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牡丹公司与泰**司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书面合同是个人所签,但其持有泰**司的车辆行驶证明,使牡丹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泰**司,故泰**司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承运人,泰**司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因泰**司未将牡丹公司的棉花安全运到约定地点,应对其在运输过程中致使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牡丹公司主张降低赔偿数额为75万元,在其全部损失范围内。李**是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司在庭审结束之后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开庭,因该请求超出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牡丹公司要求张**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牡丹公司75万元,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牡丹公司对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泰**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牡丹公司亦不是托运人,亦无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将承运车辆的个人行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运输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张**是以个人名义与上**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亦无上诉人的授权,其行为更未经上诉人追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所约定的由司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作为司机及车辆共有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五、一审剥夺了上诉人参加诉讼的辩论权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一审庭审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并将此情况向一审法院说明,但一审法院仍缺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六、李*作为张**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七、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牡丹公司虚列被告张**,并与其签订虚假的运输协议以骗取管辖权。八、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价值7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牡丹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23日的两份运输合同,证明牡丹公司拉走未受损的棉花两车价值每车50万元,另拉走未计价的棉花8.14吨,一审在被上诉人牡丹公司未能举证损毁的棉花重量、剩余棉花的价值的情况下,在没有法定部门的评估报告的情况下,置上述事实于不顾认定牡丹公司损失棉花75万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九、一审判决挂靠单位为直接赔偿人,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其认定的表见代理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法院而未移送等,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牡丹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牡丹公司答辩称:一、牡丹公司与泰**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分别系适*的原告与被告。二、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案涉车辆登记车主系泰**司,故泰**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泰**司追加李**为实际车主后,本次上诉称张**是车辆实际共有人,缺乏依据,即使存在实际车主,也仅是上诉人内部的管理方式,对外无效。三、案涉货车运输被上诉人的棉花发生火灾后,司机并未妥善处理,未将价值116.25万元的棉花交付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116.25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四、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前收到法院开庭传票,但却在临近开庭时申请延期开庭,因其申请未获法院批准,应当准时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故一审程序合法。五、运输合同的目的地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且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是受牡丹公司委托到上海提货,协议已经签好,当时运费已付清。李**代表上诉人认可火灾的发生,张**也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上诉人发短信给张**说回去再处理此事不要扣车。

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牡丹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依据牡丹公司一审所提交的有效证据,牡丹公司曾于2010年11月10日与案外人中棉集**限公司签订进口棉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在上海港交货,结合2010年12月15日牡丹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张**为其代办运输事宜,及张**另行委托案外人刘*办理货物运输,并最终与包括豫E20001号车辆在内的四辆运输车辆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牡丹公司系案涉棉花的实际货主及托运人,故上诉人泰**司认为牡丹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泰**司是否系本案承运人的问题,因案涉豫E20001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上诉人李**,该车辆系挂靠于泰**司名下从事经营运输活动,泰**司仅系案涉车辆的名义所有人,李**仍系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及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案外人张**作为豫E20001号车辆的司机,其与李**之间系雇佣关系,张**在运输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李**承担,且运输合同上亦未加盖泰**司印章,泰**司事后亦未表示追认,故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系李**,一审法院认定泰**司系承运人不当,泰**司认为其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牡丹公司与李**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承运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李**未能将牡丹公司交付的棉花安全运输至约定的地点,依据上述规定,李**依法应向牡丹公司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泰**司作为豫E20001号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及名义所有权人,对车辆具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对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据牡丹公司与中棉集**限公司所签订的进口棉销售合同、运输合同及发货单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李**承运牡丹公司棉花价值为116.25万元,牡丹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主动降低赔偿数额为75万元,在其主张损失范围之内,依法应予支持。泰丰**丹公司已将剩余棉花运走,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牡丹公司的货损为75万元,对此,因在案涉棉花发生火灾事故后,李**未能积极协助牡丹公司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导致棉花残值客观上已无法评估确认,虽牡丹公司对其自行运回部分棉花残值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泰**司二审庭审时所提交的货运单据不予认可,亦不能据此认定李**已部分履行了其所承运货物的交付义务,故泰**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泰**司认为因运输合同中约定“在全程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缺件等均由承运司机负责按价赔偿”,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应追加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因豫E2000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李**,其与司机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司机所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该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本案的问题,一审时,泰丰在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在未获取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应积极参加庭审活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泰**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重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重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乡**有限公司75万元,安阳泰**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共计276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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