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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限公司与被告新乡**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开**限公司(以下称开**司)因与被告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以下称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司支付货款245万元及延迟付款滞纳金57万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亚**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开**司修复变压吸附制氧装置;二、开**司赔偿亚**司经济损失297991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亚**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豫**一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张**,亚**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开**司诉称:2009年11月3日,开**司与亚**司签订了变压吸附制氧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ZJS0911031,总金额为430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及时完成了设备的制作并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发至亚**司指定的现场,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等工作,并交付亚**司使用至今。期间,亚**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开**司货款24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一、亚**司支付开**司货款245万元及延迟付款滞纳金57万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后的滞纳金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亚**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亚洲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1月26日,之后两年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要款的事实。2、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按照双方2010年9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设备没有调试生产验收合格,剩余货款不符合支付条件。3、原告的制氧装置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按采购合同约定应扣除总货款的10%的质保金。4、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安装该设备的相关资质,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装主体,导致机器设备至今无法正常使用。5、电机修理费7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依据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在质保期内,设备硬件出现问题,应由原告无偿修复。该套设备安装完毕后,一直不能生产出合格的氧气,原告也未按约定进行售后服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一、开**司修复变压吸附制氧装置;二、开**司承担电机修理费78000元;三、开**司承担违约责任2979910元。

针对亚**司的反诉,开**司答辩称:1、被告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也超过了质保期,被告没有修复变压设备的义务。2、关于电机修理费78000元,被告应当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明,并且该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要求开**司承担违约责任290191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开**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9年11月3日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ZJS0911031)。证明:被告采购原告变压吸附制氧装置一套,并约定了规格VPSA-1000/93、单价430万元、交货周期4.5个月等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2009年10月31日变压吸附制氧设备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VPSA-1000/93型变压吸附制氧设备技术参数及要求进行了严格约定。3、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9月30日以前设备已经安装完毕,由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付款的事实。4、2013年6月14日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5万元未付的事实。5、2010年12月27日原告总工程师张**与被告当时负责设备的工程师杨**签字确认的设备资料交接清单一份。证明涉案设备已经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6、2013年1月21日亚洲公司律师函一份。7、2013年6月7日亚洲公司律师回函一份。8、2013年1月30日原告针对被告2013年1月21日律师函的回复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9、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所邮寄的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一份。证据6、7、8、9证明:被告已经使用设备至今及仍欠款未付清的事实。10、2012年1月6日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9日电机出现故障后,已经由卧龙电**限公司维修排除故障的事实,及原告按照承诺书约定承担39000元维修费的事实。第一组证据证明:1、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245万元未付,2、原告本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到2013年6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主张有质量问题的证据,被告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组证据:1、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产品名称:缓冲罐,产品编号:10839)。证明涉案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经检验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设计图样和技术条件的要求。2、压力容器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一份(产品名称:缓冲罐,产品编号:10839)。证明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经过安装监督检验该涉案压力容器检验结论为合格:安全状况等级1级。3、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产品名称:仪表空气缓冲罐,产品编号:10924)。证明涉案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经检验安全性能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设计图样的规定。4、压力容器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一份(产品名称:仪表空气缓冲罐,产品编号:10924)。证明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经过安装监督检验该涉案压力容器检验结论为合格:安全状况等级1级。5、亚洲公司竣工资料一份。证明涉案的变压吸附制氧装置一套已经检验合格和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且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补充协议不能证明亚**司违约,该证据证明剩余货款应当在调试合格后支付,开**司没有调试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对于证据4付款明细支付185万元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整个系统是合格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对设备的使用事实,不能证明验收合格和调试合格。证据6、7、8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证明亚**司正常使用该设备,恰恰能证明设备没有验收合格,存在问题。对于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催款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对其内容有异议,亚**司并没有正常使用该设备。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该电机于2011年11月19日出现故障,按照双方协议,开**司应当无偿予以修理,修理费用78000元应当由开**司承担。另外该承诺书证明亚**司要求78000元的修理费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二组的5份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均出自第三方鉴定机构,但之前开**司并没有发送给亚**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只能证明单个设备质量合格,不能证明整个系统合格。另外,5份证据中显示安装单位都不是河南开**限公司,而是河南开**限公司。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亚**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4月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维修电机费用78000元。2、2011年12月11日、12月28日发票两张。3、照片两张。证据2、3证明2011年12月份制氧站无法使用,亚**司在外租赁车辆、外购液氧,以及所花费数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该设备在修理前后都在使用,应当视为合格。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亚**司购买过液氧,但不能证明是由于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而需要购买液氧。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亚**司是否购买液氧租赁设备与开**司无关,亚**司也没有告知开**司。综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权威部门对设备进行鉴定。

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4、5、6、7、8、9、10,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吸附制氧装置一套以及被告欠付货款245万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3、4、5,虽然被告称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对其单个设备合格的事实未表示异议,故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设备缓冲罐等合格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3日,原告开**司(卖方)与被**公司(买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ZJS0911031),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规格为VPSA-1000/93的变压吸附制氧装置一套,单价430万元,交货周期4.5个月,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即生效。合同主要内容有:…4、期限:本合同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5、调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同意,合同所列部件和条件可予以变更,该同意不得不合理地被拒绝,合同或定单所列部件在买方书面通知卖方的情况下可予以删除。6、质量:卖方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应达到买方的要求。双方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7、提供的产品和规格:根据买方确定的规格、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生产,除非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在部件上不得使用替代材料。技术、质量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8、交付日期和交货。9、条款和条件(附件A:…2、交付,除非另有书面同意,交付给买方的商品应是组装完整的并可立即使用的,买方将在本合同所指定的地点接受该商品的交付和所需服务的履行,对发票的付款不构成对商品的接受,并可因短缺、瑕疵或其他卖方未符合订单要求之原因而调整,卖方符合交付或履约日期的义务是本订单的基本要求,仅当买方实际接受并认可商品和服务,交付商品和履行服务的义务才为完成。买方一旦全部或部分支付价款或者该商品已经交付买方,该商品或服务成果的所有权即归买方,卖方不能以任何未经买方同意的理由留置该商品或服务成果。…4、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商品的检测、测试、接受和使用不免除卖方在该保证下的责任,保证应在检测、测试、接受和使用后仍然存在。该保证及于买方及其继受人、受让人和产品的使用者。卖方在买方发出商品和服务与上述保证不一致的通知时,立即更改或纠正该产品的缺陷,而无需买方承担任何费用。买方可自行决定通过修理、整理或者重做来修正已交付的不一致的商品或服务,卖方应补偿买方作出上述修正的合理开支,或买方可从应付给卖方的任何价款中扣除。…6、商品和服务应在交付后的合理时间内接受买方的检验。对于缺陷产品,买方有权拒绝,并由卖方承担风险(无论交付与否),退还或处理该商品。对已经交付商品的付款不构成接受该商品,买方有权检验商品并拒绝买方认为有缺陷或与本合同不符的商品,被拒绝的商品可退还给卖方并由卖方承担费用。对合同项下被拒绝的项目,买方可选择要求卖方全额退款,以代替更换。)10、付款方式:第一次预付款20%,交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付合同总价40%,剩余10%设备运行一年后无问题付清。卖方需开具17%增值税发票。质量保证金是卖方对其所售商品和服务的保证,仅在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才予以支付(质量保证期超过一年的,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支付),如产品或服务质量未达到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予以扣除。11、违约:在双方商定的交货周期内,卖方若无法按时交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每延误一天,卖方需向买方支付订单金额的0.5%的违约金,卖方其他方面违约的,卖方应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

2009年10月31日,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VPSA-1000/93型变压吸附制氧设备技术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2.1.技术服务内容:河南开**限公司/河南开**限公司为装置硬件提供一年的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从装置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限。在质保期内,因卖方的软件或硬件质量引起的故障,均由供方无偿负责处理。14.4签署验收报告:设备调试结束,需方应在一个星期之内组织验收,15个工作日未组织验收,视设备自动验收。

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亚**司在设备到厂前支付开**司100万元,开**司同意在100万元到账后将设备运送到亚**司厂区并组织安装,双方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安装完毕,设备经调试生产验收合格后,亚**司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后开**司在该补充协议上又注明“1、具备安装条件后30日内安装完毕。2、9月30日前再支付65万元,张**201009028:00。”后开**司于2010年9月30日安装设备完毕,2010年12月27日,开**司的张**与亚**司的杨**办理了设备资料交接清单手续,交接内容包括制氧设备各部件的说明书、用户手册、合格证及图纸等。

2011年11月19日,制氧设备型号为YKK5-8-450KW10KV的电机出现故障,亚**司将该电机运送于卧龙电气武汉**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为78000元,开**司于2012年1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修理费用总额的一半即39000元。2013年1月21日,亚**司向开**司发律师函称设备存在如湿式罗**空泵起动困难等问题。2013年1月30日,开**司邮寄回复亚**司律师函称,最后一次派人服务时间为2012年8月,同时多次派人催款未果,最终失去了继续服务的耐心。亚**司所称的问题均非质量问题,而是因亚**司负责的设备基础不能满足要求,且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等导致。并提出亚**司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付阶段款。2013年5月10日,开**司的覃永阳与亚**司的杨**签字确认发现A塔吸附器里面装填的瓷球下沉量大概有300多,且床层已发现改变,需进行修复。后开**司未进行修复。2013年6月1日,开**司邮寄敦请偿还设备款的告知函至亚**司,催要剩余货款245万元。2013年6月7日,亚**司回复开**司律师函,称开**司应履行保证制氧设备正常运行的义务。

亚洲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0年5月18日,付款50万元,2010年9月10日,付款100万元,2010年11月18日,付款30万元,2011年1月26日,付款5万元,共计付款185万元,尚欠货款245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亚**司于2011年12月份向河南**有限公司租赁液氧车辆及汽化器,费用共计436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亚**司提交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申请对开**司所供设备是否达到质量标准、质量问题产生原因以及修复费用等问题进行鉴定。合议庭将相关资料移交本院技术处进行委托鉴定。因亚**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技术处于2015年3月13日终止鉴定委托,并将案件退回合议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司与亚**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开**司交付设备时间的认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开**司认为其于2010年9月30日将设备交付并安装完毕,亚**司认为2010年12月27日设备资料交接时开**司才将设备安装完毕。对于设备交付时间,因开**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交接清单以及亚**司的自认,涉案设备的交付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12月27日。

二、关于双方约定质保期间的认定。根据开**司与亚**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开**司为装置硬件提供一年的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从装置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限。因双方对设备是否验收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设备验收的具体时间,故质保期应从本院认定的交货之日起推算18个月,即质保期间应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

三、关于开**司主张亚**司应支付剩余货款245万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技术协议约定,设备调试结束,需方应在一个星期之内组织验收,15个工作日未组织验收,视设备自动验收。开**司将设备交付亚**司并安装完毕后,亚**司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设备自动验收。根据双方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设备经调试生产验收合格后,亚**司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387万元,扣除亚**司已支付的货款总额185万元,亚**司仍应支付货款202万元。其次,对于剩余10%的货款即43万元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设备运行一年后无问题付清。质量保证金超过一年的,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支付。因亚**司在质保期内提出电机故障的问题,开**司也在承诺书中对该问题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内因软件或硬件质量引起的故障,均由开**司无偿负责处理。故对于亚**司修复电机所支出的费用78000元,应当从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电机修复后,亚**司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再提出质量异议,故亚**司应当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即352000元。综上,亚**司应当支付给开**司的剩余货款总额为2372000元。因双方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质保期间届满后,即2012年6月26日之后,故开**司起诉主张亚**司支付货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开**司主张亚洲公司应当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开**司起诉要求亚洲公司支付的迟延付款滞纳金,实际应为迟延付款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亚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应从开**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因开**司只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该迟延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关于亚洲公司主张开**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开**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属延期交货,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金额的日0.5%,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减,本院酌定为日0.05%,以合同金额43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30日起算至2010年12月27日止,共计88天,违约金数额为189200元。

六、关于亚**司主张设备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亚**司提出了电机故障的问题,但该问题已经被修复,亚**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间内又提出了质量异议。对于2013年5月1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问题是否系质量问题,亚**司仍需进一步举证,亚**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因其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鉴定,亚**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开**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提出的异议均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故对于亚**司抗辩不应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以及要求开**司修复设备、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亚**司反诉要求开**司支付电机修复费用78000元,本院已将该费用在亚**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对亚**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开**限公司2372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37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开**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河南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用有限公司违约金189200元;

四、驳回新乡市**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新乡市**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0元,减半收取17980元,由新乡市**用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河南开**限公司承担2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320元,由河南开**限公司承担2320元,由新乡市**用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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