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交通肇事一案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马**、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09月29日14时许,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镇柳庄村路段,被告人刘**无证驾驶豫KFQ951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刘**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刘**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刘**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损伤程度为重伤。长**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公路中间被撞,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并积极协商,愿意赔偿,望法庭酌情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29日14时许,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镇柳庄村路段,被告人刘**无证驾驶豫KFQ951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刘**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刘**驾车逃逸,次日凌晨自动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损伤程度为重伤。长**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已对刘**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29日13时59分,有人报警称董村镇柳庄村转盘东一公里处,一面包车撞人后向西逃逸,车牌尾数为951。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镇柳庄村路段,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自行车被肇事面包车拖带离现场,现场遗留肇事面包车保险杠碎片、灯片及自行车车篓一个。

3、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13时多,在长南公路上有一车牌尾号为951的白色五菱面包车前保险杠上挂着一辆自行车由东向西高速行驶,东边一百米有很多人,自己过去后发现哥哥刘**在路南边机动车道躺着,头上有血。

4、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13时左右,发现自己豫KFQ951五菱牌面包车不见了,经询问是堂兄弟刘**开走了。

5、证人杜XX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快中午时,刘**将刘XX的银灰色面包车开走的事实。

6、证人辛XX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15时许,发现自己家房后路沟边上倒着一辆自行车,是粉红色的捷达牌弯梁自行车,后尾部有明显的碰撞痕迹。

7、被告人刘**供述,证明2012年9月29日14时左右,其驾驶堂弟刘XX的豫KFQ951面包车行至长南公路董村镇柳庄村路段撞住了一个骑自行车男子,自行车也挂到面包车头上,其因害怕开车逃离现场。当晚刘XX给其打电话后,其到事故科自首。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号牌为豫KFQ951肇事面包车2012年10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扣押。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KFQ951面包车有点火系统故障。

10、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豫KFQ951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刘XX。

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12、伤情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刘**伤情程度为重伤。

13、户籍证明,证明刘**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刘**无前科。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系自行到案。

16、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物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又称被害人骑车走路中间,也有责任,但因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规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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