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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邓**在没有取得中**银行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情况下,以承诺月息3分至9分不等的高息,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黄*、谢*、张**、赵**、李**、马**、荡丽笋、杨**、张**、张**、朱**、闫*甲、闫*乙、唐*、张**、李**、岳*等人借款,变相吸收公共存款金额共计300万元左右,期间共计支付利息50万元。借款到期后邓**无法偿还,给众多债权户造成290余万元的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邓**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邓**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并非18户,实际上只有13户。邓**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邓**在没有取得中**银行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情况下,以承诺支付月息3分至9分不等的高息,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黄*、谢*、张**、赵**、李**、马**、荡丽笋、杨**、张**、张**、朱**、闫*甲、闫*乙、唐*、张**、李**、岳*等人借款,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金额共计300万元左右,期间共计支付利息50万元左右。借款到期后邓**无法偿还,给众多债权户造成290余万元的重大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邓*甲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联系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办案民警,并告知其所在地点,其投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黄*、谢*、李**、李**、马**、荡丽笋、杨**、张**、闫*甲、闫*乙、唐*、孙*、朱**、李**、马**、杨**、张**、岳*、胡*、张**、赵*、贾*、王*、朱**、张**、邓*乙、邓*丙、邓*丁证言、买某、借条、邓*甲已确认债权人情况一览表、邓*甲放款情况一览表、禹州市公安局山货派出所证明、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中**银行合约信息查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明细、中国储**限公司长葛支行账户交易信息、中国工**限公司长葛支行账户交易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辩邓*甲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为13户。经查,邓*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存在部分资金间接来源于其他人的情形,故该辩本院不予采信。邓*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邓*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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