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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朱**、吕**、朱**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朱**、朱**、吕*席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吕*席及其辩护人刘文印、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2月7日、2011年3月17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朱**、吕**、朱**、李**(另案处理)、亚*(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出租车。当晚22时许,四被告人在新乡市和平桥乘坐被害人郭*的出租车(因车辆座位有限,李**、亚*未上车),当车行至新乡市南环路赵村路口西1000米附近时,四被告人对被害人郭*进行殴打,抢走华维牌小灵通一部,并驾车逃窜。经鉴定,该车价值273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吕**。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朱**、朱**、吕**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图、抓获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新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没有见小灵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也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实际出生年龄应为1989年9月3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户籍证明上载明的日期是被告人父母误报的,为此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3、被告人在抢劫后乘坐出租车逃跑的行为属于被动行为,在使用机动车逃跑的过程中属于从属地位。综上,请求从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1、朱**父亲朱**的初中毕业证一份;2、朱**家户口本四页;3、延**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4、朱**委会证明两份。5、延津县初中文化户口册一份。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小灵通是第一被告人拿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没有抢劫出租车的犯罪故意,指控被告人预谋抢劫出租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具有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情节。2、吕**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吕**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仅是随声附和、甚至还一度阻止。3、即使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也没有占有出租车。提供了延津县王楼乡人民政府及延津县**委会证明及请愿书。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抢劫是第一被告人提出来的。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朱**、吕**、朱**、李**(另案处理)、亚*(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出租车,当晚22时许,四被告人在新乡市和平桥乘坐被害人郭*的出租车(因车辆座位有限,李**、亚*未上车),当车行至新乡市南环路赵村路口西1000米附近时,四被告人对被害人郭*进行殴打,抢走华维牌小灵通一部,并驾车逃窜。经鉴定,该车价值273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吕**。

另查明:被告人朱**、吕**、朱**赔偿被害人郭*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李**、朱**、吕**、朱**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四被告人案发时均已成年。

2、书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朱**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九千元。

3、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于2010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于2010年9月29日被抓获归案。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到案证明证实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朱**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抓获证明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朱**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吕**,2010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通过QQ号在新乡市卫滨区南干道网吧将吕**抓获归案的事实。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李**的身份已核实,在对其抓捕未果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上网追逃。同案犯“亚飞”详细情况尚未查明。

7、新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车辆价值27300元。

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手印与被告人朱**左手中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遗留。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07年3月26日23时43分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指派: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上发生一起抢劫案。公安机关随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勘查时,见空地上停放一辆出租车,头朝北稍偏西。出租车向南距离南环路北侧路基7.8米,出租车车牌照为豫G-TB253,车型为富康牌。从出租车上提取血迹及皮带一根、啤酒瓶一个等现场的具体情况。

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朱**、朱**分别对实施违法犯罪的现场进行现场指认的具体情况。

12、证人李**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他出租车上雇佣的一个司机郭**开车时被人抢劫了。他只雇佣郭*一个司机,工作有三个月。他开白班,郭*开夜班。

13、被害人郭*陈述证实2007年3月26日22点左右,他开出租车(GTB253绿色富康)在引黄路上拉了四个男乘客,他们个高在1.70米左右。等他将车开到南环朱召市场过了红绿灯又沿南环向东走了一段后,坐在后面的一个男子说停这吧。车子停下后,感觉到后排有人用什么东西勒住了他的脖子,他开始挣扎着逃脱但没跑成,四个人拉着他就打。后来四个人开着他的出租车往西走了。

14、被告人李**、朱**、朱**、吕**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他们四人和李**、亚*六人因为缺钱花,于是商量一起抢劫出租车,因为人多坐不下,李**、亚*先走了。四人乘车到朱*市场东时,将出租车司机从车上拉下来并对其进行殴打,后李**驾驶该车辆四人逃离现场。在将车开至南环赵村新村西侧一土质地面空地后,四人弃车逃走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证明朱**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的相关证据,其中“延津县初中文化户口册”记载“朱**”出生日期为“1989年9月”、“河南**民医院出院证”记载“朱**”因病于1989年11月29日出院、年龄为“50天”,两份书证记载的姓名“朱**”、“朱**”与被告人朱**的户籍姓名均不一致。虽有间接证据朱*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朱**的奶名为“朱**”,并有公安机关补充提供的朱*修证言及其对“朱**”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上初中时使用的名字叫“朱**”,但因该两份书证所证实的出生日期之间存在差异,且“延津县初中文化户口册”上的年龄为自报年龄,所以缺乏其他更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不予确认。

被告人吕**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被告人吕**家庭环境及其个人成长经历的情况说明,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朱**、朱**、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关于朱**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辩护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因证据之间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吕**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动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四名被告人共同预谋并积极参与其中,所起作用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均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吕*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朱*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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