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2014)北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85年到被告的下属单位北京饭庄工作。1994年4月被告作出安饮服字(1994)第16号《关于对孙**除名的决定》的文件,内容为:孙**,男,原系北京饭庄职工,于九零年无故不上班,至今旷工已三年之久,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在职工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国法(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之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除名”。经公司办公室研究决定,并提请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对孙**予以除名。该除名决定被告未直接向原告送达,是否公告送达被告称不清楚。原告称其回家待岗时间为1992年7月份,之后几乎每年都去被告处要求上班,直至2013年被告才告知其已被除名。被告提供档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其建档表建立时原告已不上班,故建档表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称建档表建立的时间为1990年。被告提供台历两张,其中2005年10月9日的台历上载明“孙**找档案”字样,2006年8月22日的台历上载明原告的家庭电话,被告称2005年原告去单位找档案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其被除名,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将其他诉讼请求撤回,仅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安北仲不(2013)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1年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除名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作出决定的程序及依据事由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职工被除名,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除名职工本人,并且载入被除名职工的个人档案。即被告在程序上负有书面通知及收集送达情况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994年4月作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后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属程序违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2005年已将除名决定告知原告本人,但其提供的两张台历并不能证明其辩称内容,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以及送达时间,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服务公司对原告孙**的除名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服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阳**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阳**务公司当时作出对孙**的除名决定时已经通知了他本人,且孙**在2005年去单位时又一次明确告知其被除名的事实,孙**称其在2013年才被告知该事实与常理不符。1994年,全市实行单位与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的制度,并对此开展宣传,孙**本人理应知晓自己没有缴纳该部分保险,则意味着与单位已无劳动关系,从1994年至今,除名纠纷已过诉讼时效。2、该争议事实发生在《劳动法》颁布前,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名义组成合议庭,但实际都是一人审理,未见其他人参与此案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的诉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孙**辩称,安阳**务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孙**送达除名决定,从1990年7月份,单位说效益不好,让其在家待岗。期间多次找单位要求上班,并未告知除名的事实。除名决定送达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除名决定,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成**服务公司职工,双方并无争议。孙*成于九十年代初不到安阳**务公司处上班,安阳**务公司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除名处理,并无不妥,但其应当将该除名的处理决定,依法律规定的形式送达孙*成。安阳**务公司提供2005年10月9日的台历中记载孙*成找档案;2006年8月22日的台历上载有孙*成的电话,但据此不能证明安阳**务公司是送达除名决定,这也不是法定送达除名决定的形式。安阳**务公司称在1994年和2005年即履行了告知义务,孙*成否认,孙*成认可2013年方知被除名的事实。故安阳**务公司称该争议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务公司对孙*成的除名决定是1994年4月4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实施,但双方的争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后,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安阳**务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