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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新乡**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洲公司支付开**司货款245万元及延迟付款滞纳金57万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亚洲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开**司修复变压吸附制氧装置。二、开**司赔偿亚洲公司经济损失297991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亚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李**,开**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黄**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对亚洲公司反诉主张的吸附制氧设备质量等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0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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