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新**破产管理人与新乡**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新乡**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新**法院受理了河南省**加工厂申请破产一案,并指定成立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决定将该企业对外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进行解除,包括2011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管理人2013年5月9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2013年9月2日又向被告送达了搬迁通知书,要求被告30日内搬迁完毕,现期限已过,但被告拒不搬迁,致使企业破产工作无法向前进行。故破产管理人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责令被告在一个月内腾清租赁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有形物品。并提供有关证据:1、受理破产裁定书,2、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3、2011年9月30日河南省新乡县肉鸡养殖总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4、破产管理人的2份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企业正在处于破产程序状态,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并且原告进行了2次通知,要求被告搬迁。5、新乡县棉办文件,证明原新乡县肉鸡养殖总场的资产、债权、债务全部由河南省**加工厂接收。以上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搬迁,造成侵权,应当限期搬离。

被告新乡**限公司没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0日河南省新乡县肉鸡养殖总场和新乡**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协议,新乡**限公司租赁养殖总场家属院围墙柒米处以南场地。租期10年,每年租金12000元,每年10月1日前交清下年度租金。2011年11月18日新乡**公室将其下属企业河南省新乡县肉鸡养殖总场予以注销,新乡县肉鸡养殖总场的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全部划归河南省**加工厂。2012年12月5日,新**法院受理了河南省**加工厂申请破产一案,后成立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决定对该企业对外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进行解除,包括2011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013年5月9日管理人向被告下达了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2013年9月2日又向被告送达了搬迁通知书,要求被告30日内搬迁完毕,现期限已过,但被告没有搬迁。

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新乡**限公司和河南省新乡县肉鸡养殖总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有效协议,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管理人已经通知了新乡**限公司解除协议,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应当限期搬离。至于因解除协议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现被告拒绝搬离、交回租赁物,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新乡**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将租赁原告的财产返还原告,并搬出自己的财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