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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彭**与被告安阳人和新**公司签订安阳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彭**受让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地一大道上层B11-2号,彭**享有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总额为人民币136000元;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总额的50%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时支付,剩余50%的款项,彭**有权选择做3-5年银行按揭支付。同日,彭**与安阳人和新**公司签订商铺移交确认书,确认安阳人和新**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已将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所涉及商铺交付于业主,业主对商铺验收合格并正式接收商铺,商铺经营权转让期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彭**将商铺经营权转让款272000元交纳给安阳人和新**公司。同时,彭**与安阳人和新**公司约定由安阳人和新**公司统一将商铺对外出租,每年返彭**租金收益。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地一大道上层B11-1号的转让费276000元彭**不再主张。另查明,合同签订及原告彭**支付转让款后,被告安阳人和新**公司将其商铺统一对外出租,经彭**多次催要,安阳人和新**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3月4日依交款总额的8%返彭**两年租金收益,每年租金收益为10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司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司统一将商铺对外出租,并每年支付彭**收益金,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彭**交付经营权转让款,安阳人和新天地统一将商铺对外出租,却不按照约定支付收益金,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支付收益金的具体时间,但是根据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司前两期支付收益金的时间来看,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第三年收益金,且每次支付收益金均需彭**予以催要,并非主动依约支付,截止到本案诉讼之时,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司仍未按照原约定支付收益金,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司迟延履行其支付收益金的义务,已致使彭**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彭**要求解除与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司返还其商铺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因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司在此之前仍然对外出租商铺,产生收益,故其应当向彭**支付第三年的收益金10880元。彭**要求安阳人和新天地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彭**与被告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转让费人民币136000元;三、被告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第三年收益金人民币10880元;四、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我方向被上诉人交付商铺,被上诉人向我方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委托我方代为出租商铺,我方将收取的相应租金交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将第三年的租金收益支付给被上诉人而判令解除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接收商铺后没有向我方交付剩余转让款,违约在先,我方向其主张,其拒绝支付,我方未向其支付第三年的收益金,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被上诉人从收到商铺至今已经使用至少三年,原审判决我方返还被上诉人转让款及收益金,相当于被上诉人无偿使用商铺,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彭**答辩称,1、基于上诉人宣传单上的承诺,上诉人代为招租并支付收益金是我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我方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通过购买商铺的经营使用权来取得收益金,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履行的先后顺序进行特别约定,且依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我方有权选择做3-5年银行按揭支付,我方已按要求提供贷款手续,现银行按揭手续未办理并非我方原因造成的,我方并未违约;我方虽签订商铺移交确认书,但没有实际占有商铺,也不知道所购买商铺的具体位置,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商铺;3、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转让款及收益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同日签订商铺移交确认书,均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商铺移交确认书,但该确认书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作为一般公民,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无从对其中内容严格审查,上诉人称已实际交付商铺,但同时约定由上诉人统一将商铺对外出租,每年返被上诉人租金收益,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和确认书的目的是为收取租金收益,现上诉人迟延支付前两年租金收益,第三年租金至今尚未支付,其行为已经致使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原审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剩余50%转让款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做3-5年银行按揭,因办理银行按揭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配合,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应熟悉办理银行按揭的相关流程,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按揭,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第三年的收益金不当;被上诉人一直实际将商铺对外出租,产生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费及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收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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