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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限公司诉称,平安运输公司拥有一辆豫PZ7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P87挂号重型半挂自卸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9月14日,卢奎重驾驶豫PZ7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P87挂号重型半挂自卸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长桥镇豆堂村路段时,与李**停放在路边的豫D909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H202重型半挂自卸车相撞,造成豫PZ7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害。事故发生后至今,平安运输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08270元。现平安运输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保险公司支付平安运输公司保险赔偿款10827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辩称,豫PZ715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直接起诉,因此保险公司对扩大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PZ7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P87挂号重型半挂自卸车车辆所有权归登记为平安运输公司所有。该车是在河南省**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车辆在办理保险时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河南省**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河南省**务有限公司委托平安运输公司处理2014年9月1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代收该事故所有保险收益。2014年9月14日21时许,平安运输公司司机卢**驾驶豫PZ7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P87挂号重型半挂自卸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长桥镇豆堂村路段时,与李**停放在路边的豫D909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H202重型半挂自卸车相撞,造成豫PZ7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害。2014年9月14日,郏县**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4年10月11日,郏县**中心对豫PZ7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212号车损鉴定书,车损99470元。平安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33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平安运输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保险公司支付平安运输公司保险赔偿款10827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另查明,①2013年12月27日,豫PZ7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没有办理车牌号的情况下以该车的发动机号1413Y809191和车架号LRDS6PEB8DH219991以平安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41270000030615,保险金额为279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②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施救费5500元,没有施救时间及施救费明细表;③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不是肇事车辆豫PZ7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报告、保险单、鉴定费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平安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豫PZ7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平安运输公司,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南省**务有限公司。诉讼中,河南省**务有限公司委托平安运输公司处理2014年9月1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代收该事故所有保险收益。根据上述事实,故平安运输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Z7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平安运输公司受损车辆进行理赔。平安运输公司的损失为:①车损99470元,有车损确认书;②施救费5500元,没有施救日期和施救明细表,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③鉴定3300元,有票据。上述费用计105770元,有合法根据。豫PZ7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限额为279000元,平安运输公司车辆损失小于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平安运输公司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577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原告河**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2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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