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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河南金**有限公司、程**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开发公司)、被告程**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榜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英诉称,程*英家在郏县小东门菜园路有房产一处,2013年5月1日,在未征得程*英同意的情况下,金榜开发公司欺骗程*英之丈夫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5月30日程*英得知情况后,即找金榜开发公司不同意拆迁补偿办法,要求撤销协议,后随经多次协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涉及的房产系程*英和丈夫的共同财产,未经程*英同意,金榜开发公司与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请求:确认金榜开发公司和程**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金榜开发公司辩称,一、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本案中,答辩人与程**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存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二、金榜**有限公司在此协议中属善意、无过失。2013年5月1日签订该协议前,金榜开发公司曾多次登门拜访被答辩人一家并与之协商。在商定协议后,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此协议。因此,金榜开发公司有理由相信,此协议是经被答辩人夫妇商榷之后才签字盖章的。且在该案中,金榜开发公司支付了被答辩人一家相应对价,属于善意、有偿的第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三、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即使协议确认无效,被答辩人房屋也无法返还。该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除,土地原状发生改观,并且地基坑及基桩已经在建设当中。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被答辩人的房产也无法予以返还。综上所述,金榜开发公司认为:金榜开发公司与程**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此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再者,从立法角度来讲,《合同法》的重要精髓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维护善意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金榜**有限公司在此协议中属善意、无过失方,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因此,程**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程庆*辩称,程庆*认为协议有效,程庆*是一家之主,经过多次协商,没必要一家人都在合同上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与程**1989年未进行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6月27日生长女程珊*;2000年4月23日生次女程楠*。2006年左右程**购买房宅一处,2008年程**将该房宅卖给其父母,其父母主持将自己上世纪70年代的房宅一处(土地证、房产证的使用人及所有人为程**、程**)低价置换给程**,均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3年郏县人民政府为加快郏县城中村改造步伐,根据《郏县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与金榜开发公司签订郏县**城社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由金榜开发公司参与郏县**城社区的改造建设,需占用程**的房宅。金榜开发公司及有关部门,与程**、程**夫妇多次协商,2013年5月1日程**与金榜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按该协议已经履行,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已经全部拆除,金榜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楼正在建设中。协议约定的过渡费,第一年的由程**领取,第二年由程**领取。

上述事实,有程**提供的户口登记、土地使用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郏县人民政府根据《郏县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与金榜开发公司签订郏县**城社区改造建设协议书,本案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由金榜开发公司参与郏县**城社区的改造建设与被占用土地户程庆丰签订的,改造建设实际是政府部门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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